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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证人代为追偿权制度对银行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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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证人代为追偿权制度对银行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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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证人代为追偿权制度对银行的重大意义

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万,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同时丙公司为这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乙公司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丙公司资金充足,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

问,丙公司对乙公司的追偿权该如何定性?是一般债权?还是能够取得甲银行的地位,对乙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一、保证人追偿权的定性:认定为一般债权与认定为代位权的巨大结果差异

1、所谓一般债权,也叫普通债权,是不能优先受偿的债权。具体到上述案件中,倘若将丙的追偿权定性为一般债权,丙即无优先受偿权,在乙涉及巨额债务时,丙对乙名下的财产只能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此情形下丙公司将很难获得清偿或只能获得小部分清偿。

2、代位权,此处特指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甲银行对乙公司的权利。具体到上述案例中,若将丙的追偿权定性为代位权,丙即可取得甲银行对乙公司的权利,因甲银行对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丙也取得对特定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此情形下,即便乙公司涉及众多债务,丙也因为优先受偿不会遭受损失。

    可见,将保证人的追偿权定性为一般债权还是代位权,将对保证人产生巨大结果差异。

二、现行相关规定及实际处理规则——按一般债权处理

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主要是《担保法》第31之规定,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实务中对保证人请求追偿处理基本按照一般债权处理,如(2020)最高法民申343号案,最高法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仅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并非代位权,只能按照一般债权处理。

根据笔者的检索,也基本都将保证人的追偿权认定为一般债权。

三、民法典的重大修改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很明显,民法典的此次修改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享有的权利是代位权,在清偿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其实,关于该规定,早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一书中就有体现,即“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

只是主流的司法实践中,并未采纳上述学理解释。

四、《民法典》关于保证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给银行带来的重大利好

笔者认为,确立代位权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可以在清偿范围内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人权益的保障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升。

如前文案例中,在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对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保证人而言,这无疑是个巨大的利好,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会变得更强。

也正因为如此,银行的债权将更容易获得清偿,对银行当然是重大利好。

实践中,笔者在2019年就曾遇到类似情况。保证人愿意主动还款,但因主债务涉及巨额债务,保证人担心自己还款后,无法向主债务人全额追偿,所以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又急剧下滑,最终该笔贷款形成不良。

代位权制度确立后,该案例中保证人的担心将不复存在。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预测,代位权制度的确立,将在一定程度上消化银行不良贷款,对银行将是一个巨大利好。

五、银行存量业务的处理规则

由于民法典将在2021年1月1日生效,那么对于《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银行存量业务,能否适用该规则?

此处涉及法的溯及力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也即,《民法典》的适用应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虽然《民法典》不溯及既往,但并非银行存量业务一概不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存量业务中,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后时,因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由此,保证人早一日(2020年12月31日)承担保证责任与晚一日(2021年1月1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将会有天壤之别。

小结

《民法典》保证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将对银行、保证人产生重大利好,将极大地有利于不良资产的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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