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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担保人内部追偿规则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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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担保人内部追偿规则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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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担保人内部追偿规则的解读一、《民法典》对共同担保相关规则的调整

对比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后者在共同担保问题上主要存在如下调整:

(一)关于共同保证

1、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共同保证的形式及保证责任范围

根据原《担保法》第12条、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保证人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一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法律效果

根据原《担保法》第12条、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民法典》第700条修改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关于共同物保

关于共同抵押,《民法典》第409条沿用了原《物权法》第194条的规定,并未采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意见。

(三)关于混合共同担保

原《物权法》第176条的立法释义观点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是不妥的”。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381-382页)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了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规则,延续了原《物权法》第176条的立法态度,仍然未规定担保人互相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关于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问题,《民法典》并未做出详细规定,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如何解决产生原则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对此做出了进一步回应。

二、《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于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内部追偿的规定

(一)关于担保人内部可互相追偿的情形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规定:“担保人可以互相追偿的情形包括:

1、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则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相应份额;

2、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则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3、如果担保人之间既未约定相互追偿,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则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同时规定:“除上述情形外,担保人之间不享有相互追偿权。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仅在上述列举的三种法定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才可以相互追偿”。

三、关于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内部追偿问题

就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而言,《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关于追偿问题的规定没有排除该两种担保情形的适用;另外,《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8条就混合共同担保问题做了进一步规定,即承担了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有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但并未规定担保人内部的追偿问题。

综合前述规定,我们理解,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但在满足《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所列情形时可以相互追偿。

四、关于推定的连带共同担保人可否相互追偿

通常而言,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就提供担保合同存在意思表示上的联络,但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权分别提供保证”的情形亦被解释为连带共同保证,这种没有意思表示联络的共同担保又被称为“推定的共同担保”。

主要表现为多个担保人之间无意思联络而分别与债权人定力担保合同,对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我们理解,担保人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仅系偶然共同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不属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规定情形,担保人之间无权相互追偿。

另需注意,《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规定的有内部追偿权的连带共同担保,不仅限于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还包括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近期发表的意见中对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是否可以理解为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而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进而其可以相互追偿,持肯定态度。

五、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受保证期间影响

在共同保证中,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意味着该部分保证人无需再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能否向该部分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中的态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根据该批复意见,即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该部分保证人仍然应当在保证人内部分担债务。

但是,《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9条对该问题进行了实质性修改,该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在此基础上,该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在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的前提下,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将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向其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此种情况下,其他保证人有权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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