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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在搜索有关开设赌场的相关案例过程中,发现一起案例:当事人经营一家餐饮服务公司(即俗称的“茶馆店”、“棋牌室”),平时为茶友或牌友提供一些餐饮服务以及棋牌活动。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罪。该案例引起了笔者的关注,现就该案例所涉基本情况、法律规定、风险提示等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例简述
当事人从2017年开始经营一家餐饮公司,店里规定全场不能有现金交易,主要是居住在附近的客人前来娱乐消遣,客人主要是通过微信进行赌资结算的,有一些比较熟的客人是他们自己相互间结算赌资的,有一些不熟悉的客人是通过店主用微信结算赌资。
其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最终法院认定属于“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其行为并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开设赌场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二、律师分析
“开设赌场罪”属于刑法分则中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对于开设赌场罪而言,是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程度(也即社会危害性大小)对于本罪的认定属于关键性因素,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的前提。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准确理解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呢?
针对“开设赌场罪”而言,“社会危害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主体情况以及身份情况。要综合考察犯罪人的身体、精神状况及职业情况(是否以赌博为业),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精神健全,是否具有特殊身份(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
(2)犯意情况。开设赌场罪属于故意犯罪,犯罪动机是否明确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是否积极参与招揽参赌人员。
(3)犯罪客观方面。本项属于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集中体现。“开设赌场罪”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是否造成参赌人员家庭破裂、经济破产、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是否招揽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是否对扰乱赌场秩序的赌客或者其他人员有约束、殴打以维护赌场秩序、是否对其他开设赌场的人员有滋扰甚至暴力报复来确保自己赌场赌客流量、赌场存续时间长短等。
案例中当事人经营的餐饮服务公司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棋牌,前来娱乐消遣的人大部分都是居住在附近有正当职业的人员,且输赢金额较小,没有证据证明客人以赌博为业。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同时按照以上就“社会危害性”的分析,当事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应当人为定“开设赌场罪”。
三、律师提醒
针对以经营餐饮服务以及棋牌室类消费的经营者,在实际经营中应当尽到以下注意义务:
(1)所开设门店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的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报备,明确经营范围;
(2)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确告知禁止从事除娱乐消遣外的赌博等违法活动;
(3)经营者应当严格甄别客户身份和职业,尤其对于未成年人、以赌博为业者等特殊群体应当明确拒绝提供棋牌类服务;
(4)应当禁止客户或者其他人员在经营场所从事放贷类业务;
(5)对于赌资,首先应当张贴公示以及提醒的方式告知客户禁止从事大额的现金赌博活动;同时对于赌资的结算应当尽量由客户自行处理,经营者应当避免进行转手支付或结算;
(6)服务费收取标准应当在合理范围之类,且相关标准应当在经营场所进行公示,不应以牟利为目的而对赌局进行抽头渔利。
四、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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