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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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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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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允许,请勿擅自转载本文。摘要:      近10年,从公开的刑事类裁判文书可知: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逐年增加。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型虚拟货币,以“轻资产”的身份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后,因加密型虚拟货币的交易而引发的犯罪活动有增无减。

常见涉嫌的罪名有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组织(领导)传销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

我国还未出台专门针对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的犯罪问题的系统性法律、法规,这给常规的“玩家”埋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笔者以律师(个人)的角度,用本文为大家分析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关键词:虚拟货币、刑事法律风险、合规审查向上滑动阅览目录

一、加密型虚拟货币简介

     1、什么是虚拟货币

     2、加密型虚拟货币简介

     3、加密型虚拟货币的交易模型

二、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常见的十个罪名

     1、诈骗罪

     2、集资诈骗罪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洗钱罪

     5、组织、领导传销罪

     6、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7、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8、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9、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10、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三、浅析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

    1、政府层面: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并存

    2、中小操盘者:严把合规关口,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3、投资者:理性投资,不给犯罪活动提供帮助

结语

参考文献一、加密型虚拟货币简介

1、什么是虚拟货币

线上交易的空前发展,给虚拟货币提供了发展空间。对于货币,哈耶克曾评论:如果你们知道在严重而漫长的通货膨胀期间人们是如何行事的,你们就会知道,在寻找可替代其被迫使用而正在通胀的货币的东西时,人们是多么的足智多谋。

货币的出现,让等价交换有价可循,让人类社会的发展越来越繁荣。21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上交易逐渐成为常态,市面上的商品几乎都能够通过网络进行交易,小到塑料袋、大到汽车。

这种交易模式,尤其是在年轻人群中尤为盛行。

虚拟货币,是相较于“真实货币”的一个概念,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发行者不同。真实货币,可以理解为官方货币。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性,会指定某种货币为官方货币。

官方货币,均具有某些自身特征,并可以在市面上自由流通,且具有较稳定的价值,具有普适性购买力。官方货币,由政府按需发行。

虚拟货币,可以理解为具有货币性质但非官方发行的货币,例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商场的会员积分等。虚拟货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特定的购买力,但其发行者并非政府。

 

2、加密型虚拟货币简介

各国的货币之间存在通兑壁垒,尤其是在出现贸易壁垒时。全球有上百种官方货币,有上百个发行主体,这在全球化的当下无疑会遭受挑战。

将密码学中的加密技术运用于互联网中,能够形成加密型虚拟货币。加密型虚拟货币是基于密码学原理而非基于第三方的信用,交易双方可以直接用虚拟货币进行点对点的支付,无需第三方中介的参与(参考文献)。

参照中本聪在《比特币:一种点对点式的电子现金系统》一文中的描述,笔者对于加密型虚拟货币的主要构成要件及获取途径做如下图的描述:

加密型虚拟货币与普通的虚拟货币不同。首先,加密型虚拟货币的发行是靠算法,无需第三方的参与,而普通的虚拟货币需要第三方进行管理与发行;

其次,加密型虚拟货币自身的密码属性就是交易保证,无需第三方的信用,而普通的虚拟货币则需依赖于第三方;再者,信用良好的加密型货币,其交换价值几乎等同于官方货币,而普通的虚拟货币仅能在某一特定平台使用;

最后,加密型虚拟货币缺乏规范的法律进行保护,而普通的虚拟货币有较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加密型虚拟货币与数字货币不同。当前,上海、北京等地有试点数字货币的投放。数字货币,可以理解为官方货币的虚拟化,是对于大众而言的官方型无加密虚拟货币。

数字货币依赖于政府的管理与控制,可控性较强。

3、加密型虚拟货币的交易模型

    截至目前,大量的投资者涌入虚拟货币市场,一枚加密型虚拟货币的价格甚至能超过30万元。加密型虚拟货币可以是理财产品,某些特定场合也是一般等价物。

加密型虚拟货币的交易方式多种多样,但较为常见的是以下五种。

    私钥交易。私钥交易是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最原始的交易方式。加密型虚拟货币一般适用非对称秘钥密码体制,会产生公钥和私钥两种交易成分,都是一长串字符(数量可达上百个)。

公钥可以对任何人公开,相当于一个银行卡号,接收一方也可以从交易的摘要中看到转让一方的公钥。而私钥只有转让一方自己知道,相当于银行卡密码。

一旦私钥打开进行交易,是不可逆转的。货币持有者可以设置两把钥匙。

    币币交易。币币交易可以理解为物物交换。A和B两种加密型虚拟货币,在交易双方确定相应的市场价格后,进行等价交换。

在加密型虚拟货币市场,泰达币(USDT)是被广泛认可的币种,可以用其购买其他币种。泰达币(USDT)和美元挂钩,1个泰达币=1美元。

    法币交易。法币交易是官方货币与加密型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法币为法定货币的简称,即官方货币。转让一方用某一国家的官方货币,买入受让方名下的加密型虚拟货币。

    合约交易。合约交易可以理解为期货交易。买卖双方对某一数量的某一加密型虚拟货币在未来某时间的价值进行估价,受让方支付对价,转让方在未来某一时间要给付加密型虚拟货币。

    公开交易平台交易。国内比较流行的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有“火币”、“OKcoin”、“币安”等。在公开交易平台上,只要注册了账号,便可自行买卖相关虚拟货币,像网购一样方便。

如果从平台方购入或者卖出,甚至不需要自我进行加密设置。交易平台交易包含了前面几种交易方式,但会产生手续费,由平台收取。

二、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常见的十个罪名

    犯罪是一个法定的概念,规定于刑事法律中。法律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则触犯者便犯罪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某种某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不同,刑事法律规定了不同的罪名。犯罪行为不同,触犯的罪名也会不同。

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所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是每一个参与者不容忽视的。本文从当前法律体系以及司法案例为着点,分析虚拟货币中交易中高发的犯罪罪名。

1、诈骗罪

加密型虚拟货币具有资产属性,便容易成为诈骗对象或者诈骗工具。加密型虚拟货币的交易缺乏完善的监管体制,且几乎都为线上交易。

当受让方将对价进行支付后,转让方并未给付加密型虚拟货币,则诈骗便产生。不法分子利用一些投资者不懂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而急于投资的心理,也是常见的诈骗。

电信诈骗在加密型虚拟货币的交易中也较为常见。

诈骗罪主要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以违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实施诈骗行为,让他人产生误解,导致他人的财产因此受到损失。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典型案例:

2019年,山西省某检察院指控张某某(被判2年)触犯诈骗罪,主要犯罪事实为:2017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王某后鼓吹自己炒虚拟货币稳赚不赔,并承诺可以保本。

于2017年10月5日欺骗王某向其指定银行账户打款25万元用于炒虚拟货币,后将5万元转出用于个人开支。

2、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是经济犯罪中一种危害大、被害人多、影响深远的犯罪行为。集资诈骗与诈骗在侵害的对象、诈骗的方式、犯罪主体等方面有所不同。

在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投资者容易跟投,给集资诈骗的产生带来了可能。2021年年初爆发的各种“动物币”,很多小币种都有涉嫌集资诈骗。

    集资诈骗罪主要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2020年,浙江省某法院判决周某(被判6年)触犯集资诈骗罪,主要犯罪事实为:2019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虚构“虚拟矿场项目”,以高额利息回报(如项目投资成功将获得月息15%至35%的高额回报,如不成功则以月息5%的高额利息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季某1传播集资信息,继续向金某、吴某2、曾某、吴某3、钟某1、钟某2、叶某1、周某、叶某2、徐某、季某4等人非法集资共计4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博彩平台购买彩票等。

在季某1询问项目进程时,周卿伪造《关于合作投资矿场协议》骗取其信任。截至案发,未归还任何本金及支付利息,致使集资款项未能返还。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对于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公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的存款也大幅提高。但是,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一旦出了资金断裂等问题,将有大量的受害人产生,而且是深远的负面影响。

很多加密型虚拟货币的创作者或者运作者,如果吸收了大量的公众存款,对于潜在的风险都无担责能力。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故意非法或者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存款,包括但不限于承诺给付高额利息,扰乱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典型案例:

    2020年,浙江省某法院判决王某某(被判2年7个月)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5月左右,夏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介绍接触到服务器设在境外的“能量锎”投资平台(www.cfquantum.org)。

2016年6月,夏某某指派夏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赴香港与平台方张某(身份不明)洽谈,之后平台方张某到杭州市富阳区与夏某某等人见面,双方商定在国内推广能量锎投资平台的相关事宜。

随后,夏某某伙同夏某及富某某、宣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平台方合作以能量锎投资平台为依托,在无资金兑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夏某某控制的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义,以投资能量锎可获得锎币涨价增值、发展下线可获得发行收入、打模拟、精灵挖矿可赚锎币提现等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召开能量锎推广会、发展下线团队负责人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吸引社会公众投资能量锎,金额达人民币5亿余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7年9月,因投资人大量提现,夏某某等人的参与控制下,能量锎投资平台先是暂停交易,后是限制交易,最后直接将能量锎导入“外盘”致价格暴跌,造成投资人巨额财产损失达4亿余元。

在能量锎投资平台非法运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以团队负责人的身份,伙同夏某某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组织参加推广会、交流会,以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发展团队人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

现经查明,该团队共涉及投资人60名,投资金额1401.77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38.95万元。

 

4、洗钱罪

    加密型虚拟货币的兴起,给洗钱提供了一种更为隐秘的途径。通过加密型虚拟货币的交易,包括多次交易,很容易便将原本来源非法的资金进行洗白,然后转移。

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的双方,几乎不会调查交易对手的资金等的来源,只需满足交易价格即可。大量的非法资金通过加密型虚拟货币的多手交易,非法转移出境、转移入境。

    洗钱罪主要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洗钱行为,侵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2019年,上海市某法院判决陈某某(被判2年)触犯洗钱罪,主要犯罪事实为:2018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陈某(另案处理)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并出逃香港,仍先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将陈某涉嫌犯罪取得的赃款人民币300万元转账给陈某;

将陈某用赃款购买的车辆低价出售得款人民币90余万元后购买比特币转给陈某。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带陈某护照至香港,交给陈某助其逃匿。

5、组织、领导传销罪

    组织、领导传销的载体往往是无实际价值的产品,而加密型虚拟货币在很多特定情况下也是无实际价值的产品。加密型虚拟货币的币种众多,投资者如不慎选错方向,很容易陷入传销。

传销是一个法定的概念,需要交纳中介费、会员费的加密型虚拟货币的交易,较容易演变成传销。该罪名只惩罚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

组织、领导传销罪主要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侵犯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社会管理秩序。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案例:

    2017年,广东省某法院判决廖某某(被判9年)、曹某某(被判5年)、别某某(被判5年)触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主要犯罪事实为:2015年,廖某某、曹某某经倪某某(另案处理)发展而成为国内推广境外虚拟货币维卡币的负责人,担任其助理,对外宣称投资维卡币会获得巨大利益,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将上述计酬和返利以分期支付方法进行发放,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投入资金向老会员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通过传销方式发展会员,骗取参加者投资,共收取河南、四川、陕西等地会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约人民币1.4亿元。

曹某某受倪某某、廖某某指使负责上述传销活动的翻译工作,还提供银行账户收取传销资金,并跟随廖某某进行维卡币传销的推广活动。

被告人别某某从2015年3月接触到维卡币活动后,在广东省深圳市、珠海市积极组织开展维卡币的宣讲、培训、推广活动,通过上述方式发展会员,发展的传销人员超过三级三十人,收取会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约3000万元。

2016年初,多名传销活动参加者发现不能正常登录维卡币网站交易,不能提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6、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罪,司法实践中被简称为“帮信犯”,是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的兜底性罪名,很多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刑事拘留。

在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最常见的帮信犯的行为是提供银行卡、信用卡等给相关犯罪嫌疑人走账,而实际使用人会为此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

帮信犯相比较于其他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的常见的罪名的量刑较轻,但同样是不容忽视的法律底线。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包括但不限于洗钱、诈骗等,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2021年,河北省某法院判决常某某(被判8个月)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犯罪事实为:2019年7月份,被告人常某某通过QQ群得知在××网址(后更名为www.b0.app)上买卖DC币可以轻松赚钱,获利为交易额的0.2%,就注册了账号进行实名认证,并绑定银行卡进行DC币的买卖。

常某某操作买卖DC币几天后买卖使用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止付、冻结。常某某在没有向公安部门核实银行卡被止付、冻结原因的情况下更换其他银行卡继续进行DC币的买卖。

截至2019年12月份,常某某先后更换使用17张银行卡进行DC币的买卖,涉案资金流水为11403931.29元,获利22807.86元,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退还。

    

7、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同样也是一个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的兜底性罪名,但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的广泛,二者也有着很多不同之处。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也是在当下高速发展的互联网时代中的产物。例如,搭建微信群供自己或者他人用于加密型虚拟货币的非法性交易,则构成此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主要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无视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故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发布淫秽物品、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等。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2020年,湖北省某法院判决杨某(被判11个月)、何某某(被判10个月)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主要犯罪事实为: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何某某在公安县某某镇民房内雇佣李某等人以固定话术来添加他人微信号并与其聊天,当受害人加入微信群后,被告等人以推送高额回报、发送报表、榜样示范等形式引诱他人将资金投入到其代理的虚拟货币交易网站ilermex(后期为Fbex平台),被告人杨某、何某某再以老师的身份欺骗诱导的方式鼓励被害人加大资金投入选择大倍数的杠杆交易(资金放大20倍、50倍、100倍)进行交易操作,从中按照每笔交易按照万分之十收取手续费。

在客户亏损后强行平仓进而从中非法获利。

 

8、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传统型的兜底性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以理解为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

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的犯罪行为,如果无可适用的罪名,则一般会按照此罪名进行定罪、量刑。

加密型虚拟货币在特定情况下,属于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若进行掩饰、隐瞒,则构成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明知是犯罪获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而为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加以掩饰、隐瞒,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案例:

    2021年,福建省某法院判决关某某(被判3年)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犯罪事实为:2020年6月至7月,同案人“许某某”等人组建不同微信群,分别邀请被害人苏某等人进群传授“炒股”技巧,诱导被害人下载、登录“华生证券”App后充某入金、投资交易。

被害人充某的钱款流入同案人何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后,又被转移至被告人关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关某某明知转入资金来源不明,仍按照同案人“小邓”的要求,将汇入其银行账户内的钱款用于购买火币网的比特币,再将比特币转到同案人“小邓”指定的提币地址,从中赚取佣金。

经查,被告人关浩林接收同案人何某某、方某某转账共计450000元(人民币,下同)。

 

9、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隐私,在互联网时代非常容易被侵犯,因为不论个人还是单位的大量隐私都储存于互联网中。加密型虚拟货币的交易,关键的交易数据都为隐私数据,一旦被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便会产生无法挽回的后果。

每一台电脑、每一个局域网都可以看成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而非法获取相关系统里的数据,则构成了犯罪。本罪与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可能触犯的盗窃罪形成竞合关系。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主要的构成要件:行为人非法侵入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普通计算机,并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侵害计算机信息体统的安全。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案例:

    2019年,江苏省某法院判决王某某(被判3年6个月)、蒋某某(被判3年2个月)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主要犯罪事实为: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发现“MBAEX”虚拟货币网络平台(网址:http://www.mbaex.com)存在系统漏洞,登录在该平台注册并获得认证的账户,在该账户有虚拟货币的情况下,点击转账,在输入的转账数额前添加负号,后点击确认,该账户即增加相应数额的虚拟货币。

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在该平台虚增虚拟货币的方法发送至一QQ群,该QQ群成员武某某、胡某某、王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在“MBAEX”虚拟货币网络平台上虚增“USDT”虚拟货币并出售,从中获利。

2018年7月23日至7月25日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在“MBAEX”虚拟货币网络平台注册并获得认证的账户,多次虚增“USDT”虚拟货币并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823425.89元。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在“MBAEX”虚拟货币网络平台注册并获得认证的账户,多次虚增“USDT”虚假货币并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98970元。

10、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什么是信用卡?为什么需要信用卡管理?信用卡主要是金融机构向具有一定信用(还款能力)的个人、单位发放的可透支的银行卡。

信用卡应当限于持卡人使用,如果管理不当,国家的金融体系将遭受损害。加密型虚拟货币的很多交易会涉及法币支付,且数额较大,常常会使用数十张信用卡。

如果使用的是储蓄卡,则相关行为人则涉嫌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要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资料,侵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典型案例:

    2021年,河南省某法院判决胡某某(被判7个月)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要犯罪事实上为:2020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购买被告人万某某在某某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洛阳银行、中国银行开户办理的共五张银行卡及U盾,并非法持有使用;

同时租用被告人万某某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并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的方式,利用购买银行卡和租用的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收取或转移电信网络诈骗受害人资金。

某某县公安局民警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串并案件五起。

 

三、浅析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

  1、政府层面: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并存

    政府一直致力于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的犯罪活动的打击与预防,主要表现为:

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发布,政府初步对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告知,提到了“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等。

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对于加密型虚拟货币交易中的犯罪行为具有针对性的罪名。

2017年3月,我国颁布的《民法总则》中认可加密型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加密型虚拟货币能成为犯罪对象。

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发布,提到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大量涌现,投机炒作盛行,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

并提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2018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发布《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提到要求辖内各法人支付机构严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支付通道用于虚拟货币交易;

各单位应加强日常交易监测,对于发现的虚拟货币交易,要及时关闭相关通道,妥善处理结算资金,维持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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