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2004年至2005年间,A市B公司与C市水利局签订大型临海工业园原水输水工程配件采购合同,B公司在履行合同向C市水利局供货过程中,为了尽快结算支付工程款,时任B公司销售科科长的被告人甲分3次先后送给时任C市水利局局长乙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具体是: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甲去到C市水利局局长办公室先后3次送给乙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被告人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行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甲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限认定上,关键是看行贿意志和利益归属两个方面。
行贿罪的行贿意志是个人意志,单位行贿罪的行贿意志是单位集体的决定意志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决定。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个人谋取利益,单位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单位整体利益。
本案中,甲送25万元给乙的行为没有经B公司集体讨论决定,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取得单位负责人的同意。甲提出当时是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丙的授意,但丙在侦查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否认这一事实,证人丁虽然在证言中作了“可能是他的分管领导叫他这么做的”的陈述,但该证言不具有确定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据此,甲送25万元给乙的行为不是B公司的单位意志。甲送给乙的款项是B公司提取给销售科的销售承包提成,该费用包括供销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补贴、差旅费、长话电报费、邮费、展销会费用及厂长(经理)经营活动费等,由销售科自主支配,与销售科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补贴、业绩相挂钩,身为销售科科长的甲送钱给乙行为的目的虽然表面上是为单位尽快结算货款或工程款,但实质是为其个人的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得到最大化保证和提高。
关于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按当时的司法解释,被告人甲犯行贿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
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下半年,没有超过10年的追诉时效。关于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根据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14年6月24日,由D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将甲带到E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甲主动交代向乙行贿的事实。
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甲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2004年至2005年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对行贿罪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此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甲科以刑罚,不作罚金处罚。
被告人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甲行贿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法院判决:被告人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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