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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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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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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与《民法典》第403、404、405条共同构成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规范群,对法典未尽事宜进行规定。

在推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环境下,表现出对未登记抵押权与一般债权平等保护的趋势,在特别领域突破物权优先债权的一般原则,贯彻抵押登记制度以消除隐形担保。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对善意第三人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4种类型: 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抵押物的善意承租人,已对抵押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债权人,抵押人破产时的债权人。

前两种对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一是以已经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二是不知也不应知存在抵押合同;

后两种则是对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突破: 对于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动产抵押,能够去办理抵押登记的还是去办理登记的好,在出现后两种情形时,根据现行法律,已经跟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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