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陈某荣陆续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3.5万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2年4月20日还款。
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被告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
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还款,并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提出问题】
原被告双方约定/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原告还是否享有抵押权?
【法律分析】
其一,从法理上分析,抵押权是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随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
主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
其二,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将导致抵押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抵押权作为物权,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无权约定抵押期限,双方约定的关于抵押期限的条款无效;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不受影响。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抵押权的效力不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已过而消灭,原告仍然享有抵押权。
参考案例:(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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