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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投诉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该如何处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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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投诉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该如何处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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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费投诉(指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欠费投诉,包括未缴、少缴、漏缴等情形),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该不该受理,受理之后该如何处理?

在《社会保险法》颁布以前,本不成问题;但在《社会保险法》颁布后,成了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 下面围绕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探讨了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该如何处理欠费投诉的问题,以期与同行交流,欢迎批评指正。

 一、该不该受理 在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很多劳动保障监察员认为《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在社保费征缴的三个关键环节(登记、申报、缴费)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就只管登记的事,申报和缴费的事(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负责。

理由是:该法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核定;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征收机构(即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且第63条赋予征收机构(即地税机关)强制征收的手段。

 所以,如果(且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投诉人办理社保登记,对于欠费投诉予以受理,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责令用人单位补办登记。

有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则认为,对所有欠费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均不应再受理,投诉人应该找征收机构(地税机关)投诉,由征收机构(地税机关)受理处理。

 还有不少劳动保障监察员认为,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主体,《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已经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的规定作出了调整,明确规定由征收机构(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法》属于上位法,上述两个条例规定与《社会保险法》规定不一致已经失效,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由征收机构(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该不予受理。 这些观点似乎都很有道理。 实践中,有不少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欠费投诉不予受理,请劳动者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

而征收机构有很多理由不愿受理,既不接劳动者的投诉,也不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转送的投诉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认为征收机构推诿、不作为。

 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对于欠费投诉案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由经办机构(该地即征收机构)责改、强征,劳动监察具体实施处罚,分工较为明确。

 因为仅涉及社保经办和劳动监察两个机构,两机构同属人社系统,协调协作问题相对简单。如南宁市人社局专门发文,明确欠费投诉由经办机构受理。

上海市、青岛市的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监察机构召开专门会议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两家都应受理;劳动者投诉,由先行受理的机构受理查处。

 而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由于分工不明导致争议、推诿不断,且涉及主体更多(多了地税机关),沟通协调难度更大。

从本人调查的六七个省(区、市)来看,没有一个地方的人社、地税两家联合发文或形成会议纪要,对由谁来受理查处以及相关分工协作关系予以明确。

 那么,是不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就只管登记的事,不再管申报和缴费的事?

是不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就不应再受理欠费投诉? 本人认为,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全面、正确地理解《社会保险法》第63条和第86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组织编写,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0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对第63条的释义中指出:“应当说明的是,《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比,前者在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的主体方面已经作了适当调整。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没有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这样的权力,只是赋予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有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的权力。

为了便于实际操作,也考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已经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社会保险法》明确赋予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也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不足”。

 从该释义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并不构成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的否定,而仅仅是补充,即征收机构“也可以”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依然有效。

同理,《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的新规定并不构成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的否定,后者依然有效。 其次,还应该注意到《社会保险法》的其他条款规定。

 该法第83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82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对第82条的释义:“各部门、机构对所属各自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当受理,不得推诿。

受理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投诉人,经核实没有问题的也应当告知投诉人……”,“各部门、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本机构的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为举报人、投诉人提供便利条件。”

 显然,人社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职责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后并没有变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该继续受理欠费投诉。

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只管登记的事,不应再受理欠费投诉,是对《社会保险法》的误解。 再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显然,人社部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并没有失效,而是继续有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原有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从理解受理与查处区别的角度来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职责。 本人认为,查处是面向违法主体的;受理主要是面向投诉人的。

受理之后,若有查处职权,应依法查处,没有查处职权应提请、移交有权部门依法查处(这也就是《社会保险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与补足、行政强制(查询、划拨、征收滞纳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以及行政处罚(罚款)都属于查处,并没有明确征收机构是否需要面向投诉人,受理劳动者投诉。

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需要面向投诉举报人,受理欠费投诉举报的职责是很明确的。 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10条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的职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所以,认为人社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再受理欠费投诉是很牵强、站不住脚的。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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