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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共同诉讼中的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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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共同诉讼中的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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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共同诉讼中的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

 

一,【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人民法院必须合并一案审理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类的行政行为发生、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决定合并一案审理的诉讼。

因此,作为共同诉讼,无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都仅作为一个案件予以立案审理和裁判。

二,【法律依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三,

【案例1简述】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3行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8-11-12

【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人民法院必须合并一案审理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类的行政行为发生、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决定合并一案审理的诉讼。

因此,作为共同诉讼,无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都仅作为一个案件予以立案审理和裁判。而“经当事人同意”是作为普通共同诉讼一案审理的前提条件。

就本案而言,韩X君等人针对同类的行政裁决提起诉讼并要求分户审理,因此不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

但因被诉行政行为种类相同,为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将韩X君等案件分别立案、集中开庭审理、分别作出裁判,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韩X君主张原审合并开庭审理未经其同意,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没有法律根据。韩X君作为原告,在未经法庭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中途退庭,其行为系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应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韩X君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规定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X君的再审申请。

 

【案例2简述】泾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陕0423行初55号 裁判日期:2019-04-02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X良等48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某1,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贺某1,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贺某2,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贺某2,男,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审理经过】

原告贺X良等48人不服被告秦汉新城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17年第30号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征地公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陕0423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陕04行终11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陕0423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代表人王应江、王某1、贺某1、贺某2、贺某2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2,原告周X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权,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汉新城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年第30号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征地公告。

 

原告诉称

原告贺X良等50人诉称,

1、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征地公告》(2017年第30号)行政行为;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汉新城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辩称,

1、原告合并起诉这一方式于法无据。本案应为普通共同诉讼,而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因此,原告应当分别起诉,而有法院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2、将本案中所涉土地收归国有已经得到省政府的审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属普通共同诉讼一节,被告作出公告的相对人包括全体原告,对全体原告权利义务的影响是一致的,应属必要共同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上述证据均形成于被诉行政行为之后,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秦汉新城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征地公告(2017年第30号),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但结合本案实际,该区域改造项目涉及公共利益,撤销该行为会给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故以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秦汉新城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17年第30号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征地公告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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