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前法院调解之不足
(一)调解无期限和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和调解无期限的现象。由于实行审调合一制度,审判员往往在获得当事人调解意愿表示后,便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并利用其优势身份和调解无明确期限的缺陷,给予当事人以时间压力、经济压力、名誉压力等,迫使当事人一方牺牲部分合法利益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
(二)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签收后,调解书便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反悔和上诉,即便是显失公平也无法救济。如此以来便出现了变相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现象,对于法官专横和调解无期限的缺点造成的不自愿调解也就缺乏监督和解决方法。
(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易受侵害。因为法官的职权影响等原因,使得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况便是法官“以判压调”,由于法院的考核中,调解结案越多,政绩越好,为了绩效考核,很多法官经常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判决相要挟,或者诱使当事人双方服从法官的调解方案,导致双方权利失衡。
(四)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事实,进行调解”,但在实际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便会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五)双方合意中会存在非法选择。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妥协退让以及对法律法规的不了解,协议内容有可能违反法律规定,倘若法官急于求成只管高效结案,不注意合法性审查,则会导致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
二、法院调解不足之成因
出现以上不足之处的原因是复合性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调解生效后,当事人即使反悔也无上诉权,这样便会缺乏上级法院的监督,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职权主义色彩过重的弊端也就得不到有效遏制,由此便形成了调解制度中法官专横的现象。
(二)缺乏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具体监督措施,如调解原则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但调解书又不要求写明调解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对法官违法调解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达成调解协议缺乏监督制约的法律规定。
(三)调解无审级限制。当一审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时,当事人双方往往不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合意推翻原判决,通过二审调解来修正弥补给他们带来的不利,从而致使调解不合法,即形成双方合意中的非法选择,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裁判的严肃性。
主观原因是个别法官的素质有待提高,法官的主观心理直接影响着调解案件质量,其主要表现在:偏袒心理导致法官专横式的非自愿调解。
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用审判职权采取压制、胁迫等办法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往往达成一个看似自愿合法其实并不公正的调解协议。
同时,法官“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往往导致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反悔,协议不能履行,拖延了诉讼,削弱了法律的惩戒功能。
另外,趋利避害心里导致马拉松式的无限期调解,法官对于拿不准的、难判的案件则拖着不判,调解结案。
三、解决措施
针对目前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之处,笔者阐述以下几点建议:
(一)实行调审分开进行的调解制度。
这种调审分开的调解制度的模式为:将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分为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法院调解在庭前程序之中进行,同时依据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法官的职能不同分别设立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庭前法官负责案件调解,庭审法官负责案件审理。庭前法官在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转入庭审程序由庭审法官审理。在庭审程序中,法庭不再进行调解,直接依法作出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
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
3、符合我国的国情。在我国,部分法官的专业素质不够高,而庭前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开设立,并且把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二)明确调解期限和调解的适用范围。
明确调解期限,是防止法官久调不结的有效方法。另外,明确调解的适用范围,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定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应包括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案件;民事行为无效应当采取罚款、追缴或其它民事制裁的案件;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
(三)明确法院调解的方式。
在法院调解制度中,有时会存在一种“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双方当事人不直接对话,而是由法官各自单独面谈,而后形成合意,达成一致。
而这种方式有时会由于法官暗箱操作,形成了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调解。所以法院调解方式应当明确禁止“背对背”调解方式,保障调解自愿原则的实现。
(四)补充完善能够确保“自愿”原则实现的规定。
当事人自愿调解是法院调解的本质要求。如果让步是自愿作出的,无论让步的幅度有多大,也不会与合法性发生冲突。但若让步并非出于权利人的自愿,而是在法官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或明或暗的强制下不得已而作出的,则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
因此,法院调解工作能否健康发展,调解功能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够保证自愿原则实现的法律监督措施。
1、规定受案时应告知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调解权,并要求愿意接受调解的在法定时间内必须递交书面申请,有一方当事人不书面申请调解的迳行进入判决程序。
这一规定主要是保障尊重原告的诉权,有效防止法官压服原告搞变相调解、行政和解和非自愿撤诉。
2、规定调解书必须简要写明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放弃让步的权益内容,以约束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调解的原则,同时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
3、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若一方当事人迟迟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追加执行原在调解过程中已经让步放弃的合法权益部分。
过去,合法权益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较大的放弃,但对方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作出虚假承诺,而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
当调解生效,便拖着不履行,这就从根本上失去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意义。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损当事人已无法申请执行原来因调解放弃的合法权益,而被申请执行人以合法的方式从而侵占了这部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
4、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纪律,导致调解协议明显不公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反悔,要求法院裁定调解无效,再行判决。
总之,民事诉讼的法院调解的目的是缓和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但是因为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和操作过程中的不规范以及法官素质不高等主客观原因,导致民事审判中法院调解产生许多不足,因此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和改革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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