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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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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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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可见,婚姻无效的情形仅此三种,不得做扩大解释。下面通过四个真实案例来看看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

案例一:重婚导致婚姻无效

    原、被告于2007年8月自由恋爱,双方在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之后在2008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C。

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导致感情破裂。2021年1月开始,双方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准备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在2005年与钟某结婚,而且在2015年2月2日才办理的离婚手续。

因此,原、被告在登记结婚时,被告与他人有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应属于无效。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本案中,被告在与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原告办理婚姻登记,其行为已构成重婚。一夫一妻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重婚不仅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而且不符合我国社会的普遍价值观。

虽然被告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与钟某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并不影响其与原告梁某婚姻无效的认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配偶而重婚,是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

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本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结婚。”

案例二: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导致婚姻无效

2014年,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举办婚礼,2017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生儿育女,但该婚姻并非完全自愿,属家人安排,难以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是老表关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是同胞姐妹,原、被告的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法院观点:婚姻关系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墓碑照片及户口簿、户籍证明的内容看,可以认定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为同胞姐妹,原告与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8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以及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禁止结婚的情形是指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

最简单的标准是:生你的和你生的人,是你的直系亲属。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二代的旁系血亲和三代的旁系血亲,是指与己身同源于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其范围包括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

超过这一范围的亲属,就不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案例三:未达到法定婚龄,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自始无效。

    原告王某(女)出生于1982年2月5日,被告范某(男)出生于 1983年6月24日,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之后于2002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子。

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没建立起感情,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未到法定婚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200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时,女方19周岁,男方18周岁),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在均达到法定婚龄后,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应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

案例四: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认定婚姻无效

    李某1生于1983年11月26日,王三军生于1979年9月5日,本案王某1系王三军亲兄弟。王三军与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王三军与李某1系自愿缔结婚姻,无强迫行为,且王三军明知李某1患有精神疾病。

王三军和李某1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二人与王三军父母共同居住,并生育一子。2019年11月21日王三军因事故死亡后,李某1被其父亲接回家中居住至今。

王某1认为李某1在与王三军结婚时患有精神疾病,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三军与李某1的婚姻无效。另查明,2020年1月2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父亲、母亲为李某1的监护人。

法院观点:本案王某1虽然不是李某1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其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诉请确认王传军(已故)与李某1的婚姻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婚姻无效只有三种情形:(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本案王某1以李某1患有精神疾病为由,主张王传军(已故)与李某1的婚姻无效,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的类型,王某1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可以申请撤销婚姻,而不能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不合法婚姻,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

下面从三个方面谈谈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从结婚时起就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始终就不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相互之间不享有夫妻的权利,不承担夫妻义务。

如当事人没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不发生姻亲关系。

  (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男女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适用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合法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因此,当事人必须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当事人不能就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财产的处理。

    无效婚姻的当事人虽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同居期间会形成共有财产或负有共同债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财产或债务先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此,人民法院分割财产时,不是简单地一分为二,而是要考虑双方对无效婚姻的形成、存续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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