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刘某于1964年经人介绍收养当时7岁的被告陈某明,后于1972年左右收养了次女陈某红,原告夫妻二人将被告陈某明、陈某红抚养成人,并帮着陈某明成家。
陈某明成家后不久,与原告分家生活至今,因常年累月的生活琐事,双方产生隔阂。现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陈某明承担赡养义务,经双方亲戚、村委会数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抚养费171732元。
【审理】 经如东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陈某、刘某与被告陈某明收养关系解除。被告陈某明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刘某生活费30000元。
【评析】 根据法律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出生事实、血缘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等。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除因依法送养子女而解除外,不存在其他理由可以解除的问题。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法律行为或再婚后事实上存在着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继子女的关系。
本案的两位原告收养被告发生在1964年,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本案虽然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鉴于两原告已将被告抚养成人,且事实上所在村集体均公认两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理应按照收养关系来对待。
一、解除收养关系的主体。 养子女未成年之前,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了,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不得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但收养人和送养人协议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被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应当征得被送养人同意。另一种情况如果收养人不履行抚养的义务,对被收养人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的养子女的,送养人有权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也就是说收养关系成立以后,在养子女未成年之前,送养人有权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送养人可以是,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被送养人亲生父母。
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可以协议解除,协议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的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里未规定谁可以作为原告,笔者认为成年的养子女和养父母均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二、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一)、协议解除。
1、解除收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有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养子女未成年之前,送养人和收养人必须意思表示一致,如果未成年已经满十周岁,则还需要该被收养人本人同意。
成年养子女和养父母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2、当事人必须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有任何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无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不能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而必须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是否解除收养关系。
3、夫妻共同收养形成的收养关系,必须夫妻双方共同解除。如有的收养关系中,养父母夫妻中的一方与养子女产生矛盾,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但另一方不同意解除,因在身份上无法统一,所以不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二)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当事人就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收养人、送养人以及已经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裁决收养关系是否予以解除。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解除收养关系的真实原因,养亲子关系的现状和生活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适用情况,主要是两种。
1、养子女未成年时,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为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权益,我国《收养法》禁止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时解除收养关系。
因此如果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时提出解除收养关系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送养人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虐待,指的是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医治、强迫劳动等方法,在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的行为。
遗弃主要指的是对于年老、年幼的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一般以不作为的方式,即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具体包括不负担经济上的供给义务和生活上的照料义务。
上述行为主观上均表现为故意的形式,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有虐待、遗弃的行为,从有利益未成年收养人的角度出发,如有上述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但如果生父母反悔,并用不正当手段破坏养亲子关系,以至于收养关系恶化,无法继续维持的,法院也可以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如果是送养人一方反悔,养父母并无过错的,法院应从保护合法收养关系的原则出发,教育送养人应当遵守协议,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果是送养人有正当理由,例如收养人对养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以及其他侵害养子女的合法权益行为的,法院应当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2、被收养人已成年,关系恶化,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根据双方关系的实际情况,本着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如果双方关系尚未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的,应当查明纠纷原因,着重调解和好;
如果双方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程度的,应当准予解除收养关系。 三、解除收养关系的后果 (一)解除收养关系后权利义务的变化。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9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即行消除,彼此不再具有抚养教育、保护、赡养扶助和继承遗产等关系。
与此同时,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由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 (二)解除收养关系后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和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依照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解除收养关系后,在法定的情形下,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养父母享有一定的补偿请求权。
1、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该生活费的数额,应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费用标准。
(1)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还有劳动能力,未要求要子女负担赡养义务,但随着年龄的增长或其他意外情况,养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养父母能否要求养子女再负担赡养义务。
有观点认为,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未要求成年养子女给付必要的生活费用,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养父母再主张要求养子女给付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但笔者认为,此观点不符合《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立法机关立法之时,表述为“收养关系解除后”,而不是“收养关系解除时”,非简单的一字之差,而是经过深思熟虑,《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紧接着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该条是对二十九条的补充,是特殊规定,因为存在特殊情形,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具有劳动能力,不需要他人扶助,但随着年龄的增长或者其他意外情形的出现,导致养父母出现了缺乏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此时,如果养子女不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则不合情不合理。
无其他生活来源如何认定,生活来源包括其各项收入,及赡养、抚养义务人的经济支持,如上述案例,养父母有其他成年养女,且具有赡养能力,应当认定为其有其他生活来源。
(三)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有权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此处的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何种标准计算,是按照实际抚养期间的生活标准,如果按照当时的生活标准,市场物价波动较大,如本案,如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一年生活费、教育费不过数百元,以此标准来计算,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一审期间本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实际支出情况的综合情况,来确定补偿的数额。
(四)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有权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养父母无权要求生父母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一、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1、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3、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权的;4、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养子女年满8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二、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和方式1、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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