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民法典》为何规定某些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问题描述

《民法典》为何规定某些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1个回答

格式条款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但相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合同的相对方一般处于从属地位,很容易因为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受到损害。

《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坚强的后盾。

《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498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例分析

在2020年7月18日,7月31日,8月28日,杨振兴与斯塔克公司签订了三份《玛斯特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协议》 。斯塔克公司在协议中确认由陆航、赵润为私人教练进行健身指导授课。

协议中第6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会员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杨振兴在合同签订日分三次共计支付协议约定款项36000元。

目前,陆航、赵润均已离职。杨振兴的剩余课程价值26500元,杨振兴要求解除合同。斯塔克公司不同意,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要解除合同需要杨振兴承担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斯塔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健身私教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杨振兴指定的私人教练离职后,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的目的。为此,杨振兴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协议中第6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会员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但该条款的约定过分高于斯塔克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减为按照合同剩余价值的30%计算违约金为7950元,扣除违约金后剩余金额18550元应当由斯塔克公司进行退还。

因此,杨振兴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斯塔克公司辩解合理的地方可以支持。斯塔克公司进行了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结论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认真阅读合同,注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实务中的情形远非上述案例可以涵盖,我司有专业的律师团队来帮您解决问题,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