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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法院判决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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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法院判决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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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事实:某货物运输车于2017年8月30日在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袁某。2018年3月,袁某与于某宝财达成口头协议,聘用于某财驾驶其所有的×××牵引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袁某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于某财支付工资。

于某财在工作期间,袁某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8日0时45分许,于某财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法院观点:某货物运输车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袁某作为宁某货物运输车的经营者,其所从事的与某货物运输车经营活动相关的行为,即某货物运输车的行为。

某货物运输车作为个体工商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关于用人单位的主体的规定,于某财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于某财受某货物运输车经营者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交通运输活动,于某财与某货物运输车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于某财与某货物运输车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于某财与某货物运输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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