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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时备注“借款”,是否一定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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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时备注“借款”,是否一定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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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5日,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名下银行卡转账20万元,并备注“借款”。2021年8月,章某向朱某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朱某未偿还。

故章某向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朱某辩称,自己并不认识章某,也未向章某借过钱。其是A公司的员工,2016年A公司老板的朋友李某,曾让人给朱某转过20万,并让朱某到银行取出现金交给李某,自己并不清楚转账人是谁及资金用途,只是照办。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章某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朱某转账支付20万元,但朱某否认该款项系借款,并提交其与章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

经审查,该通话录音发生于该案立案之后,朱某主动给章某打电话就章某起诉其还款一事进行沟通,此时,章某并未向朱某索要借款,而是表示对起诉的事情不清楚,对借款多次以“不知道”进行回应,不符合出借人的正常态度。

在此情况下,章某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的客观行为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

朱某主张不认识章某,章某虽否认,但认可只与朱某见过一面,其向不熟识的朱某转账20万元,而未要求朱某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

其次,章某长时间不索要借款不合常理。自章某2016年向朱某转账至2021年首次索要借款已时隔五年,在双方并不熟识的情况下长时间不索要借款不符合常理。

最后,双方对于款项的发生均提到是受领导安排。章某称系受其领导李某的安排向朱某出借款项,对于涉案款项2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还是公司资金存在前后不一的陈述;

朱某称该款项系根据李某的指示收取,取现后已将款项交付李某。虽然章某向朱某转账20万元时备注为借款,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的款项涉及本人所在公司领导的安排,结合上述分析,仅凭备注内容不足以认定涉案的款项为借款。

综上,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朱某之前存在借贷合意,故法院对章某要求朱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章某的诉讼请求,章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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