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1、发包人与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与发包人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不受发包人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不享有发包人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发包人与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没有任何关于雇佣的意思表示,雇员也不是直接向发包人提供劳动,发包人也没有向雇员直接支付劳动报酬。
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承包人雇佣的雇员,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权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换言之,除要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外,无权要求其承担其他任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上的义务。
2、不管是建筑、矿山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还是企业实行承包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发包人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不局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是所有类型企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仅规定“转包”情形而未规定“发包”,但并不意味着“发包”不适用该规则。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了发包人对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不管是发包还是转包,均应由有用工单位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1)如前所述,发包人与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发包人对雇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理由不外乎两点。
其一,发包人将业务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本身即属于违法行为,有选任失察的过错,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其二,发包人从承包人及其雇员的活动中获取了利益,且相对于承包人而言,发包人经济实力相对雄厚,由发包人直接对承包人雇佣的雇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身为弱者的已经受到事故伤害的雇员的利益,符合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价值观念。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2)但特别诡异的是,2012年修订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第3款规定,“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难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逻辑,非法分包转包的,都是发包方的错,所以由发包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4、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承包人雇佣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或者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发包人是否也应当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不应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4项,还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针对的情形,都是雇员“从事承包业务时”所发生的因工伤亡。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的工伤事故,所以发包人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发包人将业务或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单位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即应承担作为用工单位责任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只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情形,发包人就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这一观点也能找到一堆地方法规作为依据,有不少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持这一观点。并且,这一观点因为有利于作为弱者的雇员一方,有利于弱者的权益保护,天然具有正义性。
但第二种观点的最大问题在于,它有违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因为,如前所述,发包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在承包人与雇员之间,存在民事雇佣关系。
而对于承包人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而言,无论是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雇主均无需对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作为承包人的雇主无需对上述情形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而发包人反倒要对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在情理上不通,在逻辑上也完全无法自洽。
尤其是考虑到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下,用人单位在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绝大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和金额相对有限,而在发包人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它根本就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来防范和规避风险。
因此,要求发包人在此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有失公平。这也符合利益守恒的客观规律,过分强调保护某一方的利益,必然会有损另一方的利益。
或许,终极性的病根,是否是因为我国对工伤认定的情形规定过宽的缘故?!
5、一点疑问:发包人到底承担的是什么责任?是工伤保险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以及各地地方法规和高级法院指导意见中,关于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使用了“用工单位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这样的用词,但问题在于,既然没有劳动关系,为何承担用工单位主体责任?
如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原因和依据是什么?是因为劳动关系,还是过错责任,或者只是因为太有钱?
通过以上分析,本人的结论非常明确,发包人对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承包人雇佣的雇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绝对不应该是什么“用工单位主体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而只能是基于过错(法定或推定)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应当将承包人和发包人同时作为被告,由承包人对雇员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6、意见和建议
(1)不管是食堂承包,还是汽车租赁或者是技术咨询,所有的外包业务,都不要将业务发包给个人!而是应当发包给有用工单位资格和相应资质的单位。
如果万不得已需要发包给个人,也得找个有实力的主,以免事后索赔追偿无门。
(2)不要将业务和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没有用工单位资格的组织、单位和个人。如果一定要转包,也得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比如约定可以追偿、要求对方提供保证金等。
附:法律依据&参考文献
1、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⑧民商事卷续》,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58页,第859页。
663.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答复如下: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科力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科力源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科力源公司没有就钢棚修复工程与郭荣林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郭荣林和向其支付过报酬。科力源公司违法发包钢结构修复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郭荣林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故,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科力源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故该规定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
案外人张龙驰违法承揽钢结构修复工程,其与郭荣林等人存在雇佣关系。如郭荣林就其受雇期间造成的身体伤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科力源公司、张龙驰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页。
2、《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2005年5月23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发布)(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8日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8、《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9、《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2005年1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5此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0、《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1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七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三)妥善审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着力构建多元社会保险事故救济体系,保障劳动者权益与企业的长远发展。
5、妥善处理个人承包引起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江苏法院2013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九、发包人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要旨】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个人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承包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概要】
包某承包了某钢制品公司的业务,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按月结算相关费用。包某雇用吴某,吴某的工作由包某管理,工资由包某发放。
2009年8月,吴某在市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邱某发生交通事故,邱某、吴某相继死亡。2011年5月,市人社部门作出《关于吴某为工亡的决定》,某钢制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
因包某、某钢制品公司均未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吴某的妻子钱某申请仲裁,要求包某和某钢制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机构裁决包某和某钢制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包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承担对吴某工伤待遇赔偿的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某钢制品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实际用工的包某不具备用工资格,包某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的,由某钢制品公司工伤保险责任,包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对于企业经常采用的承包经营方式,《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被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周某、案外人周某能(系原告周某父亲,持有制冷与空调作业大型安装修理的上岗证)、陈某才受被告王某的雇佣前往被告李某峰位于松江区佘山镇某处房屋内进行空调、地暖的保养。在空调检修口作业时,陈某才扶着爬梯,案外人周某能沿着扶梯上去后,将手伸进新风系统的检修口时突然从扶梯上坠落,之后死亡。事后,公安机关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注明周某能的死亡原因为猝死(触电可能)。 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峰之间系
问:律师您好,我和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正在仲裁审理中,我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我没有证据证明我的工资标准。请问我该怎么办?【律师释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
顾客在店里摔倒应该第一时间送至医院,其后赔偿问题可以进行协商解决。若是协商不成,消费者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来获得相应的赔偿。顾客在店里摔伤,如果是由于顾客自己原因造成的,则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如果是由于商家没有尽到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造成的,则由商家承担责任;如果是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
你好 法院冻结银行账户是有期限的,一旦超过冻结期限只有申请人申请法院才会续冻
近期,不少物业服务企业咨询关于管道堵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确认具体为哪户业主造成了管道堵塞的问题。例如,今年3月,某小区因管道堵塞先后三次造成业主家中返水,其中一次,小区物业公司赔偿业主损失近5万元。笔者建议该问题应当引起物业公司重视,加强对主管道的疏通,保存好日常的疏通、维护、养护记录。下水管道维护责任的划分下水管道分为器具排水管、排水横支管、排水立管和通气管(部分小区可能没有通气管)。根据《
二、应由谁来承担责任,需要看房主和施工队队长即包工头之间的约定。 (1)房主与包工头约定总工程款,在包工之初或之后一次性支付给包工头全部的费用,最后统一验收盖房成果,对盖房的过程不做指挥参与。对于这种情况下,房主和包工头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包工头和建房工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若工人受伤了,房主作为定做人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包工头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房主与包
单位未按时申报工伤的,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规定,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
律师观点分析案件描述:2020年7月12日5时25分许,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恒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雅苑路段因施工路面坑洼摔倒,导致高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无责任。高某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面部挫伤。2021年1月15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伤情属九级伤残。经查,该坑洼系由某公司施工造成。高某认为,某公
案例:小明和小杨周末一起约打篮球,小明把球投出后的下落过程中,肘部击中了小杨的头。小杨被诊断为颅骨损伤,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7.7万元。小杨妈妈认为,这些钱应该由小明负责。那么,此种情况,双方都无过错吗?责任由谁承担?小明和小杨均无过错,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小明的监护人应当给予受害人小杨一定经济补偿。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186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若高速公路管理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新规链接:《民法典》第1243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
1、由房主和包工头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
补交养老保险金的滞纳金,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参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从私车公用的运行利益上讲,运行利益归属于用人单位;从运行支配上讲,处于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过程中的、驾驶私车的职工是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的,车不能自行,是被管理支配的人又管理支配了车。因此,根据以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为基础而成立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私车公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显然是用人单位。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
通常情况下,如果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有以下维权方式,首先通过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果,双方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不经过协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更多复杂的工程质量与侵权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联合承包发生质量纠纷,责任有谁承担?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发由两个以上法人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项目,联合承包所发生的质量纠纷,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建筑法》第27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的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联合承包发生质量纠纷,责任有谁承担?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发由两个以上法人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项目,联合承包所发生的质量纠纷,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建筑法》第27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的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
阅读提示:企业在承包业务之后,又将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当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企业承担。所以,在外包业务时,企业需要了解对方自然人是否具有用工资格,做好事前调查,这一点需要进行专业的法律风控。案情介绍:建筑设计公司承接苏州服饰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将水电人工转包给自然人吴某,吴某招用姚某施工。姚某于2018年5月26日14点左右,在上述工程卫生间装小便斗
您好,员工离开公司的原因不同,依照法律规定,补偿或赔偿是不一样的,具体您可以参考下面观点:若公司无合法理由辞退你,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每工作一年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以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标准,是全部工资的平均。若公司有拖欠工资或克扣工资或单方面调你的工作岗位或降低你的工资等违法原因,您可以以此被迫提出离职或确实是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解除,是有补偿的, 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
出租房屋引起火灾时,房东为责任人的有连带责任。因电气设备的老化而引起的火灾,房东应当承担责任;租房协议上写有电路、水路等由租客管理,损坏由租客负责修理等条款的,租客应当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
法律分析: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初次鉴定、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法律规定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鉴定是指,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受具有相应权力或管理职能部门或机构的委托,根据确凿的数据或证据、相应的经验和分析论证对某一事物提出客观、公正的意见。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九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