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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承包业务之后,又将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当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企业承担。
所以,在外包业务时,企业需要了解对方自然人是否具有用工资格,做好事前调查,这一点需要进行专业的法律风控。
案情介绍:
建筑设计公司承接苏州服饰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将水电人工转包给自然人吴某,吴某招用姚某施工。
姚某于2018年5月26日14点左右,在上述工程卫生间装小便斗施工中,用切割机切下水管时,切割片破碎,碎片击伤其右眼。
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
2018年5月26日至6月15日,姚某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了数次急、门诊治疗,于6月19日至6月21日、8月7日至8月9日两次住院治疗,后续包括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时间主要集中在2018年9月6日前,后续有零星门诊复查。
姚某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1849.72元,由其自行支付。
姚某治疗工伤期间居住在常熟,往返上海或苏州,自行承担交通费用,其中有提供票据的交通费680元。
2019年7月20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某2018年5月26日的受伤为工伤。
2019年12月27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姚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姚某受伤后未回吴某承包的工程上工作。
2020年4月13日,姚某向建筑设计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建筑设计公司未支付姚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向建筑设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2020年4月21日姚某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因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360769.72元、经济补偿金13800元。
仲裁庭审中,姚某表示,吴某给予其医疗费22000元,其去上海治疗期间,因赶门诊乘坐的顺风车并未能取得发票,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远不止680元,故其主张了2000元。
建筑设计公司表示,其未向姚某支付过任何钱款。
姚某申请证人吴某到庭陈述:其招聘姚某到建筑设计公司工地帮助其从事水电方面的工作,未向建筑设计公司报备或经过其回意,姚某仅工作了一个星期左右,吴某给予姚某230元/天的劳动报酬,姚某受伤前的劳动报酬已结清。
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姚某工伤保险待遇272112.22元,对于姚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姚某、建筑设计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性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人或挂靠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应当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建筑设计公司将装修工程的水电人工部分转包给自然人吴某,吴某招用了姚某施工,因吴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建筑设计公司承担,但建筑设计公司与姚某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关系。
吴某陈述其给予姚某的劳动报酬为230元/天,结合我市水电工行业的工价水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姚某工作时间较短,一审法院认定姚某受伤前的月工资水平为5002.5元(230×21.75)。
姚某在建筑设计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经法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姚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姚某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32.5元(5002.5×13)。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姚某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姚某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000元。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姚某自2018年5月26日受伤,2018年8月9日第二次手术出院,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9日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病假证明显示“休息壹月”,根据姚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结合姚某的伤残等级及《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有关眼科的部分,姚某的停工留薪期认定4个月较为合理,建筑设计公司应当支付姚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0010元(5002.5x4)。
五、医疗费。姚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从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情况看,是在治疗姚某伤情的范围内,对其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41849.7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姚某主张已经获赔22000元医疗费,本委予以采信,故剩余19849.72元(41849.72-22000)医疗费应当由建筑设计公司承担。
六、交通费。姚某前往上海及苏州治疗期间由其自行垫付的交通费,应当由建筑设计公司承担。同时,姚某主张去上海治疗期间有部分交通费未能获取发票,考虑到在上海就医的特殊性,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
七、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姚某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20×6)和护理费600元(100×6),应当由建筑设计公司支付。
综上,姚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272112.22元(65032.5+120000+45000++20010+19849.72+1500+120+600)。
建筑设计公司与姚某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关系,姚某主张要求建筑设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
一、建筑设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工伤保险待遇272112.22元。
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建筑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性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人或挂靠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应当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吴某应系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建筑设计公司负担。
根据吴某陈述,其给予姚某的劳动报酬为230元/天,一审法院结合水电工行业的工价水平,认定姚某受伤前的月工资水平为5002.5元(230×21.75),不违反法律规定。
姚某所受工伤为七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判决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姚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72112.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来源:(2021)苏05民终276、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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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1、发包人与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与发包人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不受发包人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不享有发包人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发包人与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没有任何关于雇佣的意思表示,雇员也不是直接向发包人提供劳动,发包人也没有向雇员直接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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