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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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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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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不动产登记簿显示的权属状态与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属状态不一致的,不影响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动产物权后,当事人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致使不动产登记簿显示的权属状态与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属状态不一致,该情形并不影响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

在生效法律文书依然有效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914号行政裁定(孙某等三人诉普陀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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