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4月王某与魏某签订买卖合同,王某购买魏某所有的堂屋三间及其旁顺棚两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1年12月李某与侯某签订买卖合同,李某购买侯某所有的与魏某卖给王某的房屋相邻的三间堂屋,并于当月到某镇建设服务站办理了乡(镇)村房屋所有权证,建设服务站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将王某所购买的两间顺棚也登记在李某名下。
2006年4月王某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将其在魏某处购买的堂屋三间及顺棚两间一并转让给张某,未告知张某两间顺棚已经办理在李某名下的事实。
后张某在使用顺棚时与李某发生争执才知道自己购买的两间顺棚早在2001年12月就被办理在李某名下,遂以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李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镇人民政府在2001年12月颁发给李某的乡(镇)村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必须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能符合起诉的条件。
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的颁证行为之后,且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审理重点及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能否是提起该案的适格主体,即是否有权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将原属于王某所有的两间顺棚错误的办理在李某的名下,致使原告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后无法正常使用该顺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的颁证行为之后,被告颁证行为发生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概括地讲,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
我国《行政诉讼法》仅在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作出了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讼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一个必要条件。
也就是说,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利影响,是由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李某颁发乡(镇)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1年12月,而原告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4月。
由于原告的购房行为发生在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也就是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两间顺棚并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由于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尚未形成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因此本案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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