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很多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没有土地权属证书,那么这些实际使用人能否与拥有土地权属证书的主体一样,对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享有诉权呢?
下面引用最高法院的案例来阐释此问题。
相关案例:
上海蝶球开发部与塘湾村委会于2000年4月签订协议,由上海蝶球开发部自塘湾村委会处受让1.32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幢楼房及附属设施等地上建筑物产权,并约定由塘湾村委会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
上海蝶球开发部与塘湾村委会、申闵公司还分别于2002年、2004年及2005年签订相关协议,就增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相应费用作出约定,还约定塘湾村委会及申闵公司均认可上海蝶球开发部拥有对涉案房屋和土地相当于产权证书的相应物权。
法院观点:
根据原上海县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7日核发的《上海县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记载,本案协议转让的是塘湾村委会所属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的不动产,而非宅基地和耕地,因此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禁止性规定。
涉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转移。
最后,涉案集体土地转让符合改革方向。参照2010年上海市《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上均可流转。
第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经营性项目。
综合上述法律、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可知,涉案不动产转让协议以及之后签订的相关协议并不违法,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上海蝶球开发部未按约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系塘湾村委会未及时履行协议约定所致。双方在系列协议中均约定由塘湾村委会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塘湾村委会在约定中认可上海蝶球开发部拥有对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全部权利,如遇拆迁,塘湾村委会负责上海蝶球开发部享受全部的政策性拆迁费。
因此,由于案涉房地产长期以来一直由上海蝶球开发部实际占有、使用并经许可自建了部分房屋,相关转让协议等也已经明确约定其拥有全部权利,因而上海蝶球开发部是适格的被征收人和补偿安置对象。
小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该规定肯定了没有土地权属证书的实际使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土地实际使用人即使没有权属证书,只要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当土地权益受到侵犯时仍然享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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