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涉案金额2600余万元,经辩护,检察院不予批捕
日前,马兵律师代理的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天津市J区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批捕,公安机关为张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涉案金额26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害人多次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压力很大。
辩护人介入案件后,认真梳理案件,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并多次提交有利于嫌疑人的有关证据,改变了检察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最终决定对于该案不予批捕。
一、马兵律师介绍:
马兵律师(电话:13920023672),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成员,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刑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刑辩律师执业,多年的执教经历和律师执业经历使马兵律师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马兵律师注重收集和精研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各级公、检、法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以及常用、重要的程序法、实体法的指导案例;
注重跨学科、跨专业、团队化、精准化的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走私、知识产权、金融、涉税、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领域案件多有建树。
办理了一大批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二、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嫌疑人张某以投资某钢厂拆迁项目为名,向被害人徐某做虚假宣传,并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以此获得徐某的信任,张某通过欺骗方式,非法占有徐某等人支付的钱款共计2600余万元,该钱款全部用于张某归还其他欠款。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本案中,公安机关指控诈骗罪涉案金额是2670万元,根据天津市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标准,诈骗罪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嫌疑人张某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本案处理结果:
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批捕。
五、本案争议焦点:
1、嫌疑人张某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
2、被害人徐某是否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自己的财产?
六、本站点评:
马兵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担任张某的辩护人,马兵主任依靠多年教学经验所积累的法学功底和多年执业经历积累的办案经验,深入研究案卷,多次到看守所与嫌疑人沟通案情,积极同办案人员联系,并及时向家属传达案件的最新进展,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为嫌疑人制定有效的辩护方案,为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不懈努力。
首先,关于张某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行为。
本案中,有一份关键证据是被害人提供的《投资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嫌疑人张某和被害人徐某共同投资某钢厂的拆迁项目,据此徐某向张某支付2600余万元,但是张某并未将钱款用于某钢厂的拆迁项目,而是使用这笔资金用于其他事项。
这份《投资合同》成为判断张某是否虚构和隐瞒,并实施诈骗行为的关键证据。
辩护人介入后仔细梳理和核对,这份《投资合同》有重大的问题,被害人的打款时间早于该份《投资合同》,且根据嫌疑人和投资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使用徐某提供的款项用于其他事项已经事先告知了徐某,徐某对此完全知情。
由此可以判断,张某和徐某之间可能并非是投资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在徐某向张某支付钱款以后,双方才签订了《投资合同》,该份《投资合同》究竟是由徐某提出,还是由张某提出事实不清,双方各执一词,并不能确定徐某所言的真实性。
因此,依据该份《投资合同》衡量张某虚构和隐瞒,并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基础是不牢固的。
其次,关于徐某是否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处分了自己的财产。
辩护人认为徐某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徐某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出借资金给徐某,双方的聊天记录清楚可以证实。
而且,2600余万元的钱款去向与徐某与张某相识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是本案事实方面的重大疑点。即,2600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王某,该王某也是徐某和张某相识的介绍人,且王某原来与张某有共同的合作项目,并且张某尚欠王某一定的钱款。
在张某获得徐某支付的钱款后,将2600余万元支付给了王某,以归还其钱款。事后,徐某对张某提出控告。据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徐某系诬告,将原本的借款行为伪造包装为投资行为提出诈骗罪控告。
最终,检察机关接受了辩护人的观点,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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