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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减刑辩护成功:涉案金额累积8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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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减刑辩护成功:涉案金额累积8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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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强,男。2014年2月18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鹏,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津011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卢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卢某强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476)资金135.78元以及昵称为“jijiuhongyou**”的微信账户内余额39279.9元,均依法没收,被告人卢某强违法所得14348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用于收取赌资的白色OPPO手机1部、电台1部、“某鸿游艺VIP卡”89张、“龙飞凤舞”贵宾卡76张、电脑主机3台、兑币机2台、提币机1台、人民币鉴别仪1台,全部依法没收。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津02刑终2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津011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强及其辩护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卢某强在天津市北辰区××镇××道旁经营管理“某鸿游艺厅”,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5年7月29日,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5组34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卢某强伙同王某鑫(已判刑)、陆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经营“某鸿游艺厅”,并雇佣刘某杰(已判决)等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赌客通过微信向该游戏厅转账赌资金额累计890余万元。2017年3月25日,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17组140台游戏机、赌资53600元。

经鉴定,上述140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某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卢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参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25日伙同王某鑫出资开设赌场的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7月开设赌场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于2015年7月开设赌场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微信转账金额890余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赌资;

2、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强对游艺厅运营所起作用较小;

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5、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卢某强伙同王某鑫、陆某某经预谋后,共同出资在天津市北辰区××镇××道与津霸公路交口南侧200米处经营管理“某鸿游艺厅”,在该游戏厅放置打鱼机、老虎机等17组140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刘某杰等人收取赌资、帮助赌客“上下分”、维修机器、望风等,卢某强等人定期为雇佣人员结算工资。

被告人卢某强使用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476)绑定昵称为“jijiuhongyou**”的微信账号,用于收取赌资,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卢某强使用该微信账号收取赌客转账的赌资累计8912800.3元。

后卢某强将收取的赌资提现用于经营赌场及与王某鑫、陆某某俵分获利,卢某强从中分得款项共计1434800元。

2017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某鸿游艺厅”现场查获并扣押游戏机17组140台、赌资536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及赌资依法收缴。

经鉴定,上述17组140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同时,公安机关查获用于收取赌资的白色OPPO手机1部、电台1部、“某鸿游艺VIP卡”89张、“龙飞凤舞”贵宾卡76张、电脑主机3台、兑币机2台、提币机1台、人民币鉴别仪1台等物品。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卢某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某强用于收取赌资提现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476)依法冻结,冻结金额135.78元,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OPPO手机微信记录中,存有零钱39279.9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强伙同他人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强于2015年7月经营管理“某鸿游艺厅”,开设赌场的事实,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该部分事实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卢某强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微信转账金额890余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赌资、被告人对游艺厅运营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查获的手机中调取的微信转账、提现记录及卢某强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相关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能够证实微信号“jijiuhongyou**”系本案中用于收取赌客赌资的账号且该账号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间共收入8912800.3元,上述款项能够认定为赌资,被告人卢某强伙同王某鑫、陆某某共同出资经营赌场,卢某强参与分成并为受雇人员发放工资且提供其个人账户供赌场收取赌资、结算款项,其本人对赌场运营所起作用并非较小、情节并非较轻,被告人卢某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

二、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卢某强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476)资金135.78元以及昵称为“jijiuhongyou**”的微信账户内余额39279.9元,均依法没收,被告人卢某强违法所得14348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1部、电台1部、“某鸿游艺VIP卡”89张、“龙飞凤舞”贵宾卡76张、电脑主机3台、兑币机2台、提币机1台、人民币鉴别仪1台,全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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