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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14|第三人侵权与工伤双重赔偿不包含“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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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14|第三人侵权与工伤双重赔偿不包含“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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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点

劳动安全卫生提示对象劳动者、用人单位案例索引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7326号案情简介Z某原系R公司职工,R公司为Z某交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7年12月,Z某在上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受伤。经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Z某所受之伤为工伤。

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Z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Z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另案判决,法院认定Z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5539元/月,误工期为四个月,误工费总额为22156元,其中由肇事方赔偿19490元,其余2666元误工费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后Z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之一为:R公司支付Z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666元。

Z某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之一为:判令R公司支付停工期工资6300元/月*5个月=31500元。法院认为

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使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他人。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侵权人已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此处的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公司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Z某受伤后医生共建议其休息期限合计为5个月,根据Z某受伤前的工资银行流水清单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可以认定Z某受伤前实际工资收入为每月6154.53元,故R公司应支付Z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154.53元*5个月=30772.65元。

律师评析

1.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的,有权基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亦有权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二者并非同一领域和同一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法〔2016〕399号)第9条以及第10条等有关规定可知:

一是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的,除了“医疗费用”之外,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和获得“双重赔偿”;二是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侵权责任第三人不因职工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减免责任,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除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之外不得免除责任;

三是侵权责任第三人是“医疗费用”的最终责任者;四是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享有追偿权;

五是若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垫付“医疗费用”,而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后拒不返还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之诉。

本案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R公司需要支付Z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正确的,但认为R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需要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误工费却是错误的。

同时,本案法院将“医疗费用”扩大解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目,值得商榷。

序号

赔偿项目

侵权

工伤

1

医疗费

医疗费用

2

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康复费用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4

护理费

护理费

5生活护理费(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

6

营养费7

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到外地治疗)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8

残疾辅助器具费

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9

误工费

停工留薪工资

10

鉴定费

劳动能力鉴定费

11

残疾赔偿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2

精神损害赔偿金1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5伤残津贴

16

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工亡职工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侵权与工伤责任赔偿项目对比表

2.“医疗费用”范围以及行使追偿权的认定问题

一方面,自2010年10月28日发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以来,用人单位可以向侵权责任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已具有法律依据,争议不大。

需要注意的是,自2011年11月1日发布和施行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第8.6条仍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后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的,不予支持”,显然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医疗费用,顾名思义即因就医而产生的检查、诊断、治疗等费用。虽然社会保险法、法释〔2014〕9号文件以及法〔2016〕399号文件均明确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为“医疗费用”,但基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系由同一事实引发,且基于侵权利益填平以及民法损益相抵等原则的考量,对于“医疗费用”的具体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司法实务中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做法和观点:

01第一种观点认为,“医疗费用”仅限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不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亦即后者可以由职工兼得,重庆市高级?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五)》第一条规定即持这一观点。

例如,用人单位主张职工在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已经获得的护理费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仍须向职工支付护理费。

02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职工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换言之,该观点将“医疗费用”扩大解释为因就医所产生的全部费用。03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医疗费用”不仅限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但如何认定具体范围,地方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的典型案例长期以来亦存在不同的做法和观点:

序号

“医疗费用”范围

地区

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1

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8项)

马鞍山市

《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马劳人仲〔2016〕1号)

2

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7项)

江苏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2月)

3

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7项)

泸州市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9月)

4

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项)

浙江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12月)

5

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3项)

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

6

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3项)

江门市

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2017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

7

赔偿项目相同或相近的应当扣除

惠州市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试行)》(2012年6月)

笔者倾向性赞同第一种观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向第三人追偿的范围为“医疗费用”。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停工留薪工资和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担,职工依法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以上第二种以及第三种观点几乎均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护理费在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违反前述规定。尤其是,工伤保险待遇并无营养费项目,在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将“医疗费”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并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医疗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等并列,从法律体系解释分析,“医疗费用”不应当包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作为保障,不应当随意减少其法定赔偿项目以及标准。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若职工在侵权赔偿案件放弃向第三人主张医疗费用,后续向用人单位另行主张的,将存在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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