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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中“审计报告”的定性与质证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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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中“审计报告”的定性与质证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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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期办理的刑事案件【案号:(2019)鲁02刑初95号】中,涉及到“审计报告”确认损失金额的问题。对于涉案金额为1.07亿元被害人众多的特大诈骗案件,造成被害人损失额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包括罚金以及赔偿损失金额的确定。

因此,审计报告的作用,对于本案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本文,结合案件本身、法律规定及办案实务对审计报告的定性与质证要点做浅显的分析。

审计报告的证据类型:在经济类犯罪案件中,“审计报告”被大量运用,并作为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使用。在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未通过前,对于审计报告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

主要有三种,一是“审计报告”不属于八大类证据之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审计报告》是书证;三是审计报告是鉴定意见。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解释”条文的规定,审计报告不仅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是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审计额的认定机构跟多个侦查机关进行了沟通,直到解释的出现也仅仅是确定了证据形式。对于实务操作经验,各方都有欠缺。

本案自刑事立案至最终2021年5月份开庭审理经历了三年多的时间,解释的出台似乎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但在具体实务操作中遇到诸多问题。

对审计报告的质证要点: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造成损失金额的证据。而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数据,并非涉案被告人或所属公司人员提供的财务帐本纸质资料,而是第三方平台保管的电子数据或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流水记录。

对于检材,属于须经严格程序收集、提取、检查的电子数据。微观上即便是基础材料也有诸多的限制条件【具体参阅《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不再赘述,本文仅仅从宏观方面上梳理一下质证要点:

1、“审计报告”参照鉴定意见的证据标准质证,从而否定了书证的证据定性,而书证比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否定难度变小。

2、“审计报告”作为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虽然为专业机构、专业人士作出,但往往受制于审计人员的业务能力、经验等因素的制约。

基于此,辩护人同样可以出具专家意见或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从而否定《审计报告》的结论。

3、 根据“解释”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规定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鉴定人员的出庭规定相类似,而面对可能失去生命、自由的刑事指控时,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在形式与实质要件上更加严格。

4、实务中,侦查机关虽然履行了将审计报告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但对于鉴定材料的真实性、送检范围是否属于审计的范围、审计机构的选择等事项,均未与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确认。

正如以上所述,民事程序中尚可以对送检材料提前质证,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应如此。如果在后续程序中,基于上述原因导致重新审计,无疑会拉长诉讼时间。

    综上,审计报告参照鉴定意见审查与认定,统一了办案机关的规范标准,强化了出具报告主体的审计要求,给予了辩护人明确的质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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