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一审判决书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高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南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雷、卢*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xx违背妇女意志,在其家中将被害人苗某某强奸。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无辩解;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xx因怀疑其妻子被张某某(被害人苗某某的丈夫)调戏,与到其家中寻找张某某的被害人苗某某发生争吵,并对苗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张xx将苗某某拉到北屋进行威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经鉴定,在被害人苗某某内裤上检出入精斑,该人精斑为被告人张xx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5017×1019。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去被告人张xx家寻找丈夫张某某,与被告人张xx发生争执,后张xx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在女儿的陪同下报警的事实。
2、物证
(1)《提取笔录》一份,证实侦查机关在苗某某处提取白色三角内裤1个。
(2)《提取笔录》一份,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铁扳手1把。
3、书证
(1)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被害人苗某某受伤照片》,证实苗某某嘴唇内侧、腿部有伤痕。
(2)济南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害人苗某某内裤上检出人精斑,该人精斑为张xx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5017×1019。
(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xx指认作案地点为济南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高家庄村86号。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张xx之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两次到张xx家,看见张xx、张某某、苗某某吵架,劝架未果后离开。
(2)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张xx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xx曾因怀疑其与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而对其殴打,以及被害人苗某某曾到其房间中躲藏的事实。
(3)证人张某(被害人苗某某之女)的证言,证实其听母亲苗某某说被张xx强奸,随后其陪苗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张某某(被害人苗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被告人张xx家与张xx发生争执,回家时发现妻子不在家即睡觉。
次日早上妻子和女儿到公安机关报案。
5、被告人张xx的当庭供述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到其家中寻找丈夫的被害人苗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6、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张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无违法犯罪前科。
8、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苗某某于案发后对被告人张xx进行了谅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于辩护人从轻判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孙*萍
人民陪审员马*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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