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雇员受伤房主是否担责
在农村盖房子对农民来说是一件喜事,过去被称为“千百年的好事”,或者“百年大计”。但是在盖房子的过程中,选择一个有资质的以安全为重点的承包方并没有错,都是为了安全顺利的进入新家。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朱某与被告雷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自家修建房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原告是被告喊去做事的,包吃。工资由被告杨某支付,160元一天。
2020年农历九月二十二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担灰浆(担水泥浆从三楼到二楼)过程中,从三楼摔到二楼,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即将原告宋三江镇医院,当晚转至溆浦县中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53天。在住院过程中,被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的伤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委托人系被告朱某、雷某夫妇(房屋户主),李声律师接受被告朱某、雷某的委托。经了解委托人将房屋修建发包给被告杨某承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172元,房屋为三层,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被告杨某请原告肖某做小工,工资为160元一天,包吃。2020年11月7日(农历九月二十二日)下午4点许,原告在工地上担灰浆从三楼走到二楼,不慎摔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江镇卫生院检查,后转至溆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花医疗费27368.56元。其中杨某垫付10050元,朱某、雷某垫付10950元,原告自付6368.56元。
原告出院后看门诊花245元。原告伤情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日、90日、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原告花鉴定费22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4987.81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声律师随即到事故发生地点进行查看,了解事故发生的起因和过程,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同时李声律师对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正威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明显存在错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亦未认定工伤,却以工伤标准认定伤残等级及三期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李声律师认为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标准,要求对原告的致残级别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确保有一个公平公正的评定。
后法院依当事人协商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日、90日、120日。
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肖某自己疏忽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据了解,平时原告有抽烟习惯,作为一名经常做事的小工,结合事故发生现场一般不可能出现摔伤的情况。
法院对于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同意就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第1、第2项不予采信。
采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申请的证人肖某证言,其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抽烟,原告对此有异议,肖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不予采信;
4、被告朱某、雷某提交的事故现场图,该照片系事后拍摄,不是发生事故时的现场,不能真实的反映当时的现状,不予采信。
【代理意见】
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朱某、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湘1224民初1381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李声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受伤属实,但过错完全在于原告本人。首先原告担水泥浆从三楼到二楼系描述错误,应该是从二楼顶部至一楼顶部。其次担水泥浆从二楼顶部至楼梯中间平台倒数第三阶梯处发生事故,原告由长期从事小工的经历,按照常理不可能发生事故。
最后,担水泥浆操作程序较为简单,结合现场情况,代理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原告自己疏忽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
再者,我方当事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认识且没有任何联系。一直是被告杨某承揽项目工程在做,而委托人(我方当事人)一直在外工作,可知我方当事人没有过错。
综上可知,原告应对自己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当然,事故毕竟出现在我方当事人的房屋内,我方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赔偿部分钱款。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偏高,对其赔偿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并计算具体金额。应当适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日、90日、120日,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标准计算赔偿。针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
2、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10%,为33170元;
3、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160元一日,现原告要求按每日122.4元计算并无不妥,乘以误工时间240日,为29387元;
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票据,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日,为10376元;
5、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120日,为36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53日,为3180元;
7、鉴定费,按票据核实为2200元。
三、我方当事人朱某、雷某也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结合本案,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于原告受伤所带来的不便,我方当事人也感到惭愧,从事故发生至今,一直也保持调解的心态,也愿意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期等各项经济损失61665.94元;
二、被告朱某、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955.31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评析】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肖某受被告杨某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杨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不注重自身安全防范,未尽合理审慎义务,致使自身受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某、雷某将房屋发包给被告杨某承建,双方系承揽关系。
其在选任承揽人杨某时存在过错,因杨某没有建房资质,故被告朱某、雷某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纵观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肖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朱某、雷某承担20%的责任。
就本案来说,原告要求委托人对十七万多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委托本律师后经过努力,户主最后结果是承担一万多元,委托人对于这个结果还是相对满意的。
【结语和建议】
如果户主选择具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承包方应对其雇佣的工人的事故负责。理论上,户主不需要支付赔偿,但出于人道主义,户主经常探访或支付少量赔偿。
但是,如果承包方不具有相关资格或安全条件,负责人是户主和承包方,两边都有责任。现实中还存在很多的情况,最后的结果也不一样。
但是在盖房子的过程中,选择一个有资质的以安全为重点的承包方并没有错,都是为了安全顺利的进入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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