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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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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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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介绍]

 

2008年7月7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吴某、杨某诉被告江西省芦溪县X小组、Z小组的起诉状。原告吴某、杨某与两村民小组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两被告分别修建两条公路。

公路修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就该案件而言案情较为简单,但存在争议的是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有无主体资格,它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此问题的争议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案情结果]

 

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

《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

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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