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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刑事责任:厂家销售骨科耗材,以开票金额的40%给予医生回扣

问题描述

医疗刑事责任:厂家销售骨科耗材,以开票金额的40%给予医生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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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6年期间,x市x1医疗器械有限公司、x市x2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向x市x人民医院、x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xxx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x品牌骨科耗材的过程中,由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褚某向医生行贿,数额合计10412257元。

行贿对象为:时任x市x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史某、骨科诊疗小组组长陶某、简某、孙某、欧某,向时任x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主任蒋某、骨科副主任鞠某、骨科诊疗小组组长徐某甲、徐某乙、朱某,向时任xxx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张某、骨科副主任王某。

二、具体分述

1、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x1、x2公司向x市x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为谋取竞争优势,由褚某多次给予该医院骨科主任史某回扣,数额合计2720756元。

2、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x1、x2公司向x市x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由褚某多次给予该医院骨科诊疗小组组长陶某回扣,数额合计1823579元。

3、2010年11月至2015年12月,x1、x2公司向x市x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由褚某多次给予该医院骨科诊疗小组组长简某回扣,数额合计1363157元。

4、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x1、x2公司向x市x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由褚某多次给予该医院骨科诊疗小组组长孙某回扣,数额合计1139973元。

5、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x1、x2公司向x市x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由褚某多次给予该医院骨科诊疗小组组长欧某回扣,数额合计324792元。

6、2010年至2015年,x1、x2公司向x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由褚某,多次向该医院骨科主任、骨科十七病区诊疗小组组长蒋某行贿现金合计340000元。

7、2012年至2015年,x1、x2公司向x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由褚某,多次向该医院骨科副主任、骨科十六病区诊疗小组组长鞠某行贿现金合计260000元。

8、2010年至2015年,x1、x2公司向x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由褚某,多次向该医院骨科副主任、骨科十六病区诊疗小组组长徐某甲行贿现金合计380000元。

9、2013年至2015年,x1、x2公司向x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由褚某,多次向该医院骨科手足外科负责人、骨科十五病区诊疗小组组长徐某乙行贿现金合计300000元。

10、2012年至2015年,x1、x2公司向x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由褚某,多次向该医院骨科脊柱创伤科诊疗小组组长朱某行贿现金合计530000元。

11、2013年至2016年,x1、x2公司向xxx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由褚某,多次向该医院骨科主任张某行贿现金合计720000元。

12、2013年至2016年,x1、x2公司向xxx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由褚某,多次向该医院骨科副主任王某行贿现金合计510000元。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褚某及辩护人对行贿x医院医生的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人认为讲好按销售额的40%,但有时没有达到这个比例,x医院行贿数额大概500多万。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上述事实,除了史某的受贿数额外的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定。被告人褚某向史某行贿的数额为2556436.5元,故被告人褚某行贿的总数额变更为10247937.5元。

四、行贿数额

根据被告人褚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史某、陶某、简某、孙某、欧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褚某是按照骨科耗材开票金额的40%给予史某、陶某、简某、孙某、欧某等人回扣,再结合病历资料、发票、费用清单明细等计算出的业务量,扣除相关费用,公诉机关据此计算出行贿的数额是正确的。

五、庭审意见

x1公司、x2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两家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褚某向医院的医务人员行贿,尽管上述受贿的医生同时具有骨科主任、副主任、诊疗小组组长等职务,但涉案医疗器械进入医院与他们的职务无关;

二是上述受贿的医生主要是在从事诊疗活动中使用耗材,应当视同为开处方,其收受贿赂也主要利用的是医务人员的处方权。因此,上述医生,尽管具有骨科主任、副主任、诊疗小组组长的身份,但本案受贿医生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法院判决,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褚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百万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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