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詹某任x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2012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为医药销售代表张某1谋取利益,张某1按月送给被告人开处方回扣费共人民币713138元。
二、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通过转账收受的犯罪金额中,已包含2016年1月至同年4月收受黄某1开处方的回扣款,公诉机关重复计算指控,应予减除;
实际转账期间收受的金额与证人张某1电脑记载的回扣金额亦不一致。
2.被告人詹某是x市人民医院内五科负责人,在此期间其在单位开设讲座、购买设备、礼品、参加学术会议、发表学术论文等,均是从部分收受张某1的款项中支出,该部分支出是公务开支,是职务行为。
3.被告人詹某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没有因受贿行为影响到工作及对病人的治疗,也没增加病人的经济负担,没有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认罪态度好,主动全额退赃,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三、证人证言
其是医药销售代表,药厂会按药品销售额给其佣金,其从中给予医生回扣。其直接去医院找各个有处方权的科室主任推销药品并商量好回扣,科室主任有权向药剂科申请进这些药,药剂科向医院药事委员会提交申请同意后,其代理的药就可通过统一采购平台进医院;
然后其再找一般医生叫他们多开其推销的药并商量好回扣。其用电脑记录好每个月每个医生每种药品的回扣数,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送给医生。
2012年9月其向詹某介绍其推销的医药产品,希望他支持并说会感谢他。
从2012年11月起,其从人民医院信息科林某恭处取得詹某每月使用其推销药品的数据,每个月计算好上个月的回扣数额,用信封装好并写明药品名称、数量、回扣数额然后交给詹某。
詹某是2015年年底任内一科副主任的,之前他是一名普通医生,他在住院部所开处方的回扣需提成30%给与他一组的主任或副主任;
他在门诊开处方的回扣全部给他;詹某任内一科副主任后,其给予詹某全额回扣,还给予他主管的医生黄某1开处方回扣的30%。
除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这段时间通过银行转帐回扣费给詹某外,其他月份都是给现金。
詹某任普通医生时,与他一组的领导有吴某1、张某2宁、陈某2庆、冯某1、陈某1等人。詹某任普通医生时,其曾分别跟詹某及其领导讲过会从詹某的医药回扣数额中提取30%给领导。
经其辨认侦查人员扣押其电脑中调取的药品名称、数量、回扣金额明细及其农业银行个人帐户流水清单,经计算确认:
1、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詹某开处方回扣总额241832元,其按70%即169282元送给詹某;
2、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其送给詹某回扣费共27957元;
3、2015年1月至同年8月,詹某开处方回扣总额187729元,其按70%即131410元送给詹某;
4、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其不在x市,通过银行转帐给詹某回扣费共174451元,因为詹某是负责糖尿病的主治医生,治疗糖尿病的精蛋白锌胰岛素注射液每月基本上都是詹某开的,别的医生开的少,其把别的医生开出这个药物的回扣费也算给詹某,所以通过银行转帐给他的回扣费数比他上一个月开处方的回扣费多;
5、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送给詹某回扣费共206128元。另外,从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其每月将黄某1开处方的回扣费30%送给詹某。
其辨认数据,共送6652元给詹某(其中2016年1月1004元、2016年2月584元、2016年3月562元)。
四、被告人供述
2002年至今在x市人民医院工作,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医药销售代表张某1按月以当月送上月的回扣给其。
任普通医生期间,张某1将每个月回扣的30%送给其同一组的领导后把剩余的款项送给其;门诊工作的三个月全额收取回扣;
2015年9月其准备提拔为副主任,因此从2015年9月起不用提成回扣给其他人;2016年1月其任副主任后张某1还将与其同一组的黄某1医生的回扣提成30%与其处方回扣一起送给其。
经其辨认从张某1电脑调取经x今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的数据,确认收受张某1的金额与证人张某1供述一致。
五、庭审意见
1.犯罪金额:根据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1的证言均证实,詹某开处方的回扣及其主管医生黄某1的回扣,张某1是一并送出的。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詹某收受张某1送的同组医务人员黄某1的回扣,已包含在已指控的银行转帐款项中,应在指控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
辩方提出该辩护意见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回扣统计数据表是侦查机关根据扣押张某1的电脑数据自行统计的,因此可能出现误差;x市今信会计师事务所是有审计资质的机构,其审计是依据委托机关提供的原始电子数据,因此建议采纳x市今信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数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詹某、证人张某1对转账的回扣款与电脑记载的回扣金额不一致,均作合理解释是因为将其他医生的回扣计算给詹某导致实际支付的回扣费比电脑记载的回扣多,且双方对张某1电脑储存的处方回扣数额、银行转帐款进行了确认,因此,辩护人认为按电脑数据计算被告人犯罪金额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詹某任医生期间处方需部分上缴科室主任的比例问题:证人张某1陈述虽然有反复,但最后确认按30%提成给主管领导,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亦予印证,因此,辩护人对证人张某1陈述回扣比例存在矛盾不可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詹某所得款项是否用于公务开支:辩方向法庭提供证据2拟证实其所得款项部分用于自费参加学术学习等,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应由单位开支或确属被告人履行职务的必要开支,辩方认为上述均为被告人的公务开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法院判决
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詹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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