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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喜、吕润珍、孙士龙采取药物麻醉的方法实施抢劫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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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喜、吕润珍、孙士龙采取药物麻醉的方法实施抢劫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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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喜、吕润珍、孙士龙采取药物麻醉的方法实施抢劫案(证据)

【提示】被告人的供述,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它能起到直接说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对于准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其罪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进行了有罪供述后又推翻其部分或者全部供述,有时会给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带来被动。因此,准确分析被告人翻供的原因,对认定犯罪事实和确认犯罪性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案情】被告人:张天喜。199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于200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吕润珍。200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孙士龙。200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12002年8月16日,被告人张天喜刑满释放后,即预谋实施麻醉抢劫,先后在辽宁省盖州市和广东省广州市等地购买了某二类精神药物、注射器、假身份证、502胶水等作案工具。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天喜化名方玉林登记入住南昌市赣铁大酒店606号房某后,发现同房某旅客阮维的床头柜上放了1瓶美年达饮料,即买来1瓶同样的美年达饮料,用注射器将某二类精神药物稀释后注入该瓶美年达饮料中,再用502胶水堵住针孔。张天喜将该注有某二类精神药物的美年达饮料与阮维放在床头柜上的美年达饮料调换后,趁阮维喝下注有某二类精神药物的美年达饮料昏睡之机,从阮维随身携带的包内劫得人民币195元,西门子66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45元)。作案后,张天喜乘汽车逃离南昌,在武汉将该手机卖掉,得赃款450元。22002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天喜作案后回到盖州市,为了作案及逃跑方便,便想找一个女的来配合他实施麻醉抢劫。张天喜到浙江省义乌市找到曾与其在一起劳动改造的隋冰,通过隋冰的另一朋友张景祥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吕润珍。尔后,四人先后来到南昌商议如何用“药”“搞”钱,由于意见分歧,张天喜和吕润珍便与隋冰等人在南昌分开。尔后张天喜与吕润珍共实施麻醉抢劫5次。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天喜、吕润珍来到南昌铁路大光明酒店。张天喜自己先进去登记住宿,并叫吕润珍过十分钟后再进去登记住宿。张天喜化名方玉林登记入住313房,随后吕润珍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301房。为了作案隐蔽和逃跑方便,张天喜将某二类精神药物、注射器等作案工具和随身携带的行李放在吕润珍房某。在313房某,张天喜发现旅客杨劲的床头柜上放了1瓶鲜橙多饮料,便到大光明酒店旁的超市买了1瓶相同的鲜橙多饮料。在吕润珍房某,张天喜用注射器将稀释的某二类精神药物粉末注入鲜橙多饮料,再用502胶水粘牢针孔。回到313房某,张天喜将注有某二类精神药物的鲜橙多饮料与杨劲放在床头柜上的鲜橙多饮料调换。晚8时许,被害人杨劲喝了放有某二类精神药物的鲜橙多饮料后便昏睡过去。张天喜在卫生间打电话给吕润珍,让吕润珍赶快退房到火车站售票厅等他,而后从杨劲枕头下和旅行包内劫得诺基亚33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人民币157元和3包金圣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3元)。张天喜与吕润珍连夜乘火车逃往武昌。将诺基亚3350型手机在怀化市销赃后,得赃款350元。(2)2002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天喜、吕润珍来到武昌龙某宾馆,张天喜化名李某某1登记入住427房,吕润珍登记入住406房。为寻找作案目标,张天喜要求服务员将其调换到407房某后,趁同房某旅客李兴旺洗澡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某二类精神药物粉末投入李兴旺的茶杯中。李兴旺喝下茶水后不久昏睡,张天喜从李兴旺身上劫得人民币30元,电子表1块(价值人民币50元)。得手后,张天喜打手机通知吕润珍退房,二人连夜坐火车离开武汉前往长沙。张天喜将电子表销赃得款20元。(3)2002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天喜在长沙市化名李某某1登记入住长邮大厦207房,吕润珍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201房。张天喜买来蛋糕和4盒荔枝饮料,然后在自己房某用注射器将稀释后的某二类精神药物药粉注入其中2盒荔枝饮料中,用502胶水封住针眼。张天喜和吕润珍假借过生日,诱骗与吕润珍同房某的旅客刘芳、赵美新喝下注有某二类精神药物的荔枝饮料。晚上10时左右,张天喜和吕润珍趁二被害人昏睡之机,抢得刘芳人民币600元,迪比特51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白金镶宝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00元);抢得赵美新人民币30元,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5元)。作案后,被告人张天喜、吕润珍连夜打“的士”离开长沙到株洲,然后从株洲坐火车前往怀化。在怀化将诺基亚3310型手机卖掉,得赃款400元。迪比特5188型手机吕润珍自用。(4)被告人张天喜、吕润珍从怀化坐火车到贵阳后,张天喜和吕润珍住在一私人旅社伺机作案。2002年11月28日,张天喜化名李某某1住进贵阳铁路车务段招待所407房,趁同房某旅客汤明外出之机,将碾成粉末的某二类精神药物放入汤明的茶杯。晚上11时左右,张天喜见汤明喝了茶水已昏睡过去,从汤明的短裤内劫得人民币7000元。得手后,张天喜立即打电话通知吕润珍退房,然后二人连夜坐汽车逃离贵阳到遵义,再从遵义坐火车到重庆。(5)2002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天喜、吕润珍到重庆后,张天喜让吕润珍住在火车站附近一私人旅社。在吕润珍房某,张天喜和吕润珍用注射器将稀释后的某二类精神药物注入买来的饮料中。当天,张天喜化名方玉林登记入住铜渝旅社304房。晚上,张天喜以过生日为名诱骗同房某旅客张一谱喝下注有某二类精神药物的饮料,约20分钟后,张天喜趁张一谱昏睡之机劫得人民币400元,连房某也没退就连夜和吕润珍逃离重庆。3被告人张天喜、吕润珍2002年11月30日作案后,回到辽宁省盖州市张天喜的老家,12月中旬二人发生矛盾,吕润珍便离开张天喜回到义乌。2003年1月初被告人张天喜认识了孙洪利,孙洪利将自己的哥哥孙士龙介绍给张天喜。2003年1月18日至22日,张天喜与孙士龙共同实施麻醉抢劫3次,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天喜、孙士龙从盖州市熊岳镇坐火车来到辽宁省瓦房店市准备实施麻醉抢劫,由张天喜化名方玉林登记入住瓦房店市铁路四方旅社308房某后,二被告人发现同房某旅客穿着破旧,便向服务员要求调换到406房某。张天喜趁同房某旅客阎跃才外出之机,将碾成粉末的某二类精神药物放入阎跃才的茶杯里。晚上9时30分左右,阎跃才喝下放有某二类精神药物的茶水半小时后昏睡过去。张天喜和孙士龙从阎跃才的黑色皮夹克内劫得人民币2200元,三星N2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6元),红塔山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元)。当晚11时左右,张天喜和孙士龙连夜打“的士”回到孙士龙家。张天喜分得赃款1600元,并将手机销赃后得款500元;孙士龙分得赃款600元。(2)2003年1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天喜、孙士龙来到长春市准备实施麻醉抢劫,由张天喜化名李某某1登记入住天池旅社3120房某。第二天,二人买来2盒鲜橙汁,在3120房某用注射器往鲜橙汁里注射稀释后的某二类精神药物,然后向服务员要求调换到3118房。张天喜和孙士龙假借过生日,诱骗同房某旅客郭文祥喝下注射有某二类精神药物的鲜橙汁,待郭文祥昏睡后劫得人民币8元。(3)2003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天喜、孙士龙来到哈尔滨市。张天喜化名李某某1登记入住哈尔滨铁路运输招待所207房某,二人趁房某无人之机,用注射器将某二类精神药物碾成粉末稀释后注入1盒饮料中,当晚10时许诱骗同房某旅客王喜荣喝下,待王喜荣昏睡后,张天喜从王喜荣身上劫得人民币300元。二人没有退房便连夜逃离该招待所。4.2003年2月14日,被告人张天喜和孙洪利来到大连,先后换了二家旅社,在孙洪利住的房某,张天喜将碾成粉末的某二类精神药物稀释后注入饮料中。2月17日,被告人张天喜化名夏某某登记入住大连市西岗区航空招待所303房。张天喜以过生日为名,诱骗同房某旅客尹祝喝下放有某二类精神药物的饮料,待其昏睡后,劫得人民币990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8元)。张天喜将手机销赃得款400元。综上,被告人张天喜参与抢劫10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6841元;被告人吕润珍参与抢劫5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0195元;被告人孙士龙参与抢劫3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878元。2002年11月21日,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刑侦大队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发现吕润珍有作案嫌疑,于2003年2月26日在义乌市将吕润珍抓获。吕润珍归案后,通过打电话与张天喜联系,公安机关得以锁定张天喜当时正在辽宁省盖州市其姐姐家中,当晚盖州市公安局即将张天喜抓获,张天喜当即交代还伙同孙士龙实施过抢劫,并带公安人员将孙士龙抓获。孙士龙归案后当即供述了伙同张天喜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并先后7次向公安机关作了相同的供述。2003年4月13日,孙士龙在看守所通过放风口,向张天喜传递纸条,要求张天喜帮助他翻供。【审判】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张天喜、吕润珍、孙士龙犯抢劫罪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天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天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且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润珍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吕润珍参与南昌和武昌二次抢劫的证据不足;在贵阳和重庆的二次抢劫中,吕润珍系胁从犯;吕润珍在长沙的这次抢劫中是从犯。被告人孙士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孙士龙没有作案时间,起诉指控孙士龙参与抢劫的证据不足。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天喜、吕润珍、孙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药物麻醉的方法使他人不知反抗劫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张天喜和吕润珍均具有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孙士龙具有多次抢劫的情节,均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张天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孙士龙,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润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张天喜,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士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天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润珍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吕润珍参与在南昌和武昌两次抢劫的证据不足;在贵阳和重庆的两次抢劫中,吕润珍系胁从犯。经查,吕润珍对自己事先明知张天喜系用麻醉他人的方法“搞”钱有多次供述,其主观上与张天喜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其为张天喜作案提供方便,并一起挥霍赃款,故以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士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孙士龙参与抢劫的证据不足,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孙士龙没有作案时间。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直接证实孙士龙没有作案时间,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被告人孙士龙对参与抢劫的事实在侦查机关先后作了7次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供述,且在看守所传递纸条要求被告人张天喜帮助其翻供,其提出原供述不是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天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万元。

二、被告人吕润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孙士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四、熊猫牌手机1部、注有某二类精神药物的鲜橙多饮料3盒、注射器1只、假身份证3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天喜、吕润珍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孙士龙不服,以自己没有参与抢劫,是张天喜诬陷他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孙士龙、原审被告人张天喜、吕润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药物麻醉的手段,致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劫走其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张天喜是本案的主犯,又系累犯,具有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孙士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吕润珍、孙士龙系本案的从犯。吕润珍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张天喜,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孙士龙提出未参与抢劫,是张天喜诬陷他。经查:被告人张天喜认识上诉人孙士龙的妹妹后,便吃住都在孙士龙家,孙士龙知道张天喜是利用药物进行麻醉抢劫的。且上诉人孙士龙归案后从2003年2月28日至3月21日,先后7次向侦查机关供述与张天喜共同实施麻醉抢劫的事实,该供述与张天喜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及其他证据相吻合。上诉人孙士龙还在看守所内传递纸条要求张天喜帮助其翻供,在一审法庭上李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直接证明孙士龙没有和张天喜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故孙士龙上诉否认其犯抢劫罪的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2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如何对待被告人翻供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翻供,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进行了有罪供述后又推翻其部分或者全部供述。由于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被告人翻供必然给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带来一些困难。随着刑事案件发案率的不断增加,侦查机关警力有限,加上个别办案人员的素质不高,过分依赖被告人的口供定案,被告人在审理中一旦翻供,就难以定案,往往给审判工作造成非常被动的局面。本案中,由于张天喜和孙士龙在共同作案时,都是由张天喜与被害人正面接触,被害人均不能直接辨认出孙士龙。这样,孙士龙的翻供,就给本案认定其是否参与抢劫带来一定的困难。那么在审理中如何准确分析孙士龙翻供的原因,以及如何将其作过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进行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论证分析,就成为确认孙士龙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1被告人是否为了逃避打击而翻供。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不知道侦查机关掌握了多少证据,认为罪行已经败露,心里一时也缺乏必要的准备,很容易供述自己的罪行。当被告人在看守所被关押一段时间后,受同监号犯人的影响,对政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已经有所了解,掌握了一定的应付审讯逃避制裁的方法,在侥幸心里的驱使下,便推翻了原来的供述,企图蒙混过关,逃避制裁。2是否存在个别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在讯问时采取逼供、诱供来获取被告人的口供,从而导致被告人后来翻供。3是否存在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后,办案人员没有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时取证,以印证被告人供述的真伪,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定案,从而错过了取证的有利时机,造成关键证据灭失或不完整,被告人见有机可乘,即行翻供。4是否存在看守所管理不善引起被告人翻供。由于看守所管理不严,造成同案犯之间相互传递信息,故意翻供,对抗法律;或者违规允许家属和亲友会见被告人,造成亲友向被告人通风报信,致使被告人推翻原来的供述。通过对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本案排除了后面三种情况。1本案张天喜归案时仅交待还伙同孙士龙实施了麻醉抢劫,没有详细交待抢劫事实。当侦查人员将孙士龙抓获后,孙士龙当即交待了具体的犯罪事实,在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细节上与被害人的报案基本能印证,与张天喜后来交待的具体的犯罪事实印证一致。侦查人员根据二人的交待,到发案地公安机关找到相关被害人的报案,所以孙士龙的供述不存在诱供、逼供的情况,也不存在侦查人员没有及时取证造成证据灭失和不完整的情况。2由于看守所管理得力,及时掌握孙士龙想通过串供达到翻供的目的,并查获了孙士龙传给张天喜的翻供纸条,给法院的判案提供了一份有力的证据。3可以得出孙士龙是为了逃避打击而翻供。虽然本案的被害人均不能直接辨认出孙士龙,但被害人对伙同张天喜共同实施麻醉抢劫的同案人的大概特征与孙士龙相符,且孙士龙归案后第一次供述的时间较张天喜供述的时间早,并与侦查人员随后取得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在许多细节上能相到印证,孙士龙要求张天喜帮助其翻供的纸条更加印证其妄图推翻了原来的供述,想以此蒙混过关,逃避制裁的心理过程。孙士龙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仅前后矛盾,不能直接证明孙士龙没有作案时间,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不能作为确认孙士龙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使用。(编写人: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王晓燕责任编辑:王观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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