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配偶一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配偶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果判决后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让另一方也承担偿还责任?
一、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一方债务,债权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x)执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某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
上海R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
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R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某前妻吴某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R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但是,本院驳回上海R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某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R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二、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法院驳回申请后,债权人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有分歧,但是总的倾向来说债权人不得就法院驳回其追加欠债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X)最高法民再3X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王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一,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案外人;
第三,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裁定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因为只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阻却了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之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进一步解释。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本案中,王某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
因此,王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三、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产生于执行过程中,具有救济执行权利人的功能,在穷尽执行手段、执行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时,法院强制执行的触角伸向执行义务人配偶及家庭,当事双方利益冲突处于最剧烈状态,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权利人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诉讼,由审判部门作出最后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X0)最高法民申X7X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确认之诉以及衷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
衷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X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某向原告衷某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某与黄某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11月2日,张三向李五借款人民币20万元,因张三未按期归还借款,李五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张三归还李五欠款20万元。判决生效后张三未履行还款义务,李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李五了解到张三与其妻子王某2015年登记结婚,王某在银行有存款30万元,故李五向法院申请将张三的妻子王某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执行夫妻双方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李五能否直接追加张三的妻子王某为被
当事方想要追加法人代表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定原则 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基本案情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研究,将该院复议审查终结的这起执行异议纠纷案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夫妻中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可在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2013年6月,成都市一基层法院就盛某与刘某民
一、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至第22条法定追加情形包括以下六种:(一)、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二)、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三)、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2、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
1、执行程序中,只有当申请追加的理由成立时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
一、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范围内,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执行阶段可以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最高人
1、执行程序中,只有当申请追加的理由成立时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
实践中,经常出现官司打赢了,但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尬局面,此时的案件也不得不终本,这也就意味着官司赢了,钱没拿到。为了保障自己的官司赢了的情况下,钱能拿到,申请执行人可考虑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这样以来,拿到钱的希望就更大了。那么,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呢?根据法律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出资不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
没有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
执行难目前是整个司法环境的一大特色,很多人赢了官司却无法执行到款。花了很多钱结果还是拿不到钱。尤其被告是企业的诉讼,只要企业账户没有钱就没有办法实现债权了。那么这种情况下就真的没有办法了吗?其实不然,以下几种情况下,是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1、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 17 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
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1、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
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关乎被执行人重大利益,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追加范围,更不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股东。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其具有法定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中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其依法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该种情况不应
法律分析:追加被执行人被驳回后还可以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规定,坚持追加当事人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才能追加。因为当时不符合条件被驳回,法律并未禁止不得再审请,只要符合追加当事人的条件,就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法院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利申请追加股东,也可以变更被执行人为股东。股东需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保持独
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吗没有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
1.违法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外的,不能变更、追加,否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虽然是2017年2月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公司是一人公司或者公司股东是夫妻二人,且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根据前述规定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