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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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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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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至第22条法定追加情形包括以下六种:

(一)、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

(二)、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

(三)、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

(五)、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

(六)、公司解散,股东、出资人无偿受让公司财产——《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

二、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股票、基金等信息均查询完毕,且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后,一般才可认定为“穷尽执行措施”。

已经查控被执行人财产但执行困难,法院也会出具终本裁定。最高法有案例认为有财产但无法执行,也可以构成“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详见(2021)最高法民申2404号案例。

(二)、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

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指的是实缴日期已经届满但股东仍未按章程规定时间缴纳出资,因为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款实缴时间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

股东只有在章程约定和在具有公示公信机构公示的实缴日期届至仍未实缴情况下,才违反了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未足额缴纳出资”。在司法实践中认缴出资通过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登记于公示公信部门;实缴出资是公司财务报表中的固定记载科目,两者差额即为未足额缴纳部分。

如果是货币出资,较为容易认定;如果是非货币出资,可能因无量化指标而使认定较为复杂。

关于加速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九民会议纪要》第二节:“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法定加速到期情形是目前我国对加速到期的全部规定,对于其他情况要求加速到期,司法实实践持慎重态度。从上述前两个条文来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因出资义务的相对方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

而《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是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加速到期。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补足出资义务。

依据法理是公司放弃了对股东将到期的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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