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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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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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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前言

当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在遇到“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案件陷入僵局时,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可起到关键作用。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

(1)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

(2)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

(3)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

(4)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

(5)追加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

 

下面,本人结合自身代理案件经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进行梳理与总结,欢迎沟通交流与指正。

【案情简介】

某宏公司与某品公司、某孚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该生效文书,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

经执行三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法院已经做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涉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孙某、张某作为某品公司的发起人及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朱某受让全部股权后增资至510万元,且在仍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再次转让某品公司的全部股权至王某、姚某,两人在明知朱某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了该公司全部股权,并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且同样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再次转让全部股权至陈某。

此次转让完成后,某品公司变更为陈某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孙某、张某、朱某、王某、姚某至今未实缴出资。孙某与姚某作为被执行人某孚公司的股东,也未履行对被执行人某孚公司的出资义务。

 

原告某宏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后某宏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孙某、张某、朱某、王某、姚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请求判令上述五被告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某品公司、某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

【律师工作】

1、查询被执行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律师通过社会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或线下前往工商档案部门调取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查询公司章程、所有股东身份信息,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出资情况等。

通过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银行凭证、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可以初步证明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2、申请调查令调取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律师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并持调查令前往相关银行调取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了解公司账户资金转入、转出情况,对银行账户流水进行分析,确认公司股东是否出资到位。

3、向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一般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

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4、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院的裁定结果,法院驳回了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撰写起诉状,提交立案。

5、申请恢复执行。收到法院的同意追加被执行裁定或者执行异议的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即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案件执行程序,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中将被追加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本案某品公司、某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执行裁定认定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被告某品公司、某孚公司作为案涉案件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在股东出资认缴制下,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依照上述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本案中,被告孙某、姚某作为某孚公司的原始股东,且案涉债务发生在其担任公司股东期间,依法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某宏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姚某继受某品公司股权后,又共同增资4500万元,作为增资部分的原始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本案债务,依法应在未增资范围内对国宏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请求追加被告孙某、姚某、王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

一、追加被告孙某、姚某、王某为某宏公司与某品公司、某孚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孙某、姚某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郑州某孚房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郑州某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被告王某在尚未缴纳增资款的范围内对郑州某品房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郑州某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州某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代兵

编辑:刘庆宇

审核:刘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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