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制度
(一)以物抵债的制度规定
以物抵债是执行程序中一种常用的变价方式,具体是指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执行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规定,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很容易发生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因此,《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执行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
二是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恶意串通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达到迅速转移债务人财产,逃避债务履行的非法目的。
(二) 以物抵债制度的法源及演变
分析梳理制度的演变,可以更好地理解制度设立的初衷,了解法条背后的立法原意,正适适用法律。
以物抵债制度最初来源于1992年的《民诉法意见》,该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
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该两条明确了以物抵债的两种情形:一种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的,可以以物抵债;
另一种是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单方同意,可以以物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拍卖规定》第二条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实现财产价值,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除第二条之外,还有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条文均涉及到了对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等其他债权人保护的情形。
而且该规定中多条内容涉及拍卖过程中进行以物抵债的具体条件。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对《民诉法意见》第301条的适用作了限制,对拍卖和以物抵债的执行方法重新进行了界定。
在有其他执行债权人存在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已不能单纯依据《民诉法意见》第301条即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制发的“采取以物抵债措施裁定书”样式的法律适用部分已得以体现。
这里需要探讨的是,《拍卖规定》第二条确立了拍卖优先的原则,但该条中也规定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民诉法意见》第301条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呢?
我们认为,《拍卖规定》第二条但书中“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构成对法院采取拍卖措施的限制,但也指的是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变卖等其他方法。
涉及到对被执行人财产变价的问题,就应遵循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本原则。因此,但书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应在上述原则的前提下进行解释。
也就是说,《民诉法意见》第301条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应在不损害其他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适用,即在案件没有其他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不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协议以物抵债的,可据此执行;
但在有其他执行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不经其他债权人同意而直接进行以物抵债,则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应当遵循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原则的一个典型例证,就是《拍卖规定》第三十四条。该条即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而该条对变卖的条件要求是,“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充分顾及了“有关权利人”的利益。
2015年2月4日颁布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未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抵偿债务,除了要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外,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件。
上述规定对直接抵偿债务增加限制性条件的理由在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快捷实现生效判决确定权利的同时,防止侵犯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2018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至此,在执行程序中,完全废除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未经拍卖变卖直接以物抵债的制度。
通过以上对以物抵债制度法律规定及流变过程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置执行财产,平等保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立法原则与精神是一脉相承,一以贯之的,即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的审查,既需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又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有其他债权人对争议财产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要严格审慎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其他债务执行等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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