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当事人
原告:应当是股东,且在起诉时仍具有股东身份。对于股东身份的内部争议,一般不影响知情权的主张。
被告:应是原告所投资的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管辖
此类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诉讼请求及举证责任
1、对于股东对公司章程、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
该权限属于股东的当然权利,实际包括了查阅和复制两个方面,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诉请。
查阅、复制范围仅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不可扩大范围。
该权限的行使并无法定的前置程序,也无需说明理由。
但实际操作中还是建议股东能提供曾要求查阅、复制但被拒绝的证据。该诉讼请求在审判实践中均会被人民人民法院允准,除非因未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而无相关决议。
2、对于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
该权利的主张和行使实践中往往争议比较大。
该权限是否仅限于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是否包括会计做账的原始凭证,现在司法实践倾向于包括会计凭证;
仅限于查阅,并未赋予原告可以复制的权利。实践中对于查阅时是否可以聘请会计、审计人员提供专业支持,各地有所差异。
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需要事先在法定时限内说明理由,而且公司有权审核其理由的合理性、正当性,如果认为股东的要求不正当,有权予以拒绝。
故股东要求行使会计账簿的查阅权,必须依法履行前置程序。
对于会计账簿查阅权,原告除证明是公司的股东外,还应当在诉讼中承担如下举证责任:一是已经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在书面请求中说明了目的和理由;
二是公司拒绝了原告的查阅请求,或者在15日内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律师代表股东一方应注意审查书面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或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及时另行提出书面请求,否则径行起诉,人民法院即使受理,也会因为前置程序的缺失而予以驳回。
律师如果代表公司一方,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则应该及时审查股东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回绝,但应当注意,必须在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考量查阅理由是否正当,可以从合法性、关联性、必要性等方面来考察,同时搜集相关证据,以备要求查阅被拒的股东提起诉讼,因为被告需要对其拒绝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认为,由于公司及其董事会实际管理公司,天然拥有公司信息资料的绝对优势,从保护股东利益出发和公平角度,由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更为适当,即公司具有证明股东查阅请求具有“不正当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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