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由于我国以前并没有代位权制度,故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作程序方面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该管辖的性质、与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关系、涉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诉讼管辖规定的性质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还是专属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之分。
一般地域管辖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等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专属管辖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法院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行使管辖,这种管辖具有排他性。
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的地域管辖。《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属于何种性质的地域管辖,对确定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理由:
首先,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针对这一特点,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为特殊的地域管辖,以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的审理与裁判。
如果将该管辖理解为一般的管辖,那么对于为数众多的代位权诉讼,均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亦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所确定的各种特殊地域管辖来处理,而民事诉讼法对很多案件都规定了多个法院供当事人选择。
另外,如果要适用这些规定,首先要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这样无疑使得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其次,《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虽然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相同,但前者是针对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而后者是针对一般的民事案件而言。
因此,虽然在表述上相同,即都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应当认为,前者与后者是并不相同的特殊地域管辖。
再次,不能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理解为专属管辖。从管辖理论上来说,某类民事案件是否专属管辖,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否则,不得认为其为专属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四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也未明文规定该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为专属管辖,因此,该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并不属于专属管辖。
因此,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地之外的法院专属管辖时,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该由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不应一律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债权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
如前所述,《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属于特殊的地域管辖,债权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涉外民事诉讼。
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该规定相对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篇章而言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应该优先适用,只有在该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篇章的规定。
代位权纠纷属于财产权益方面的纠纷,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这意味着代位权诉讼可以由合同钓签订地或履行地、诉讼标钓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助产所在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钠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应该视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性规定,不适用于涉外代位权诉讼,否则,债权人只能向国外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明显不合理,既不利于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也不利于保护国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违背了我国民诉法关于涉外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
故涉外代位权诉讼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三、仲裁协议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因此,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的行使问题,对此,合同法与《合同法法解释(一)》作出规定。
在代位权诉讼实践中,涉及的仲裁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二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约束力,即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尚未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约束力,而不影响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因为该仲裁协议不具有溯及力,不能约束已经发生的诉讼行为。
对这一点在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前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能否限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前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债权人不能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主要理由是:①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诉权,诉讼权的行使应该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限制。
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不能超载于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实际上排斥了法院的管辖。
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向仲裁机构提出,因此,债权人应该不能行使代位权。②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违背了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
约定仲裁条款,为当事人的在程序法上的权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等于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干预了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
③允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容易被债务人利用作为逃避仲裁管辖的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约束力,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我们初步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从代位权的性质看。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权能,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属于法定权利,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并非源自当事人的约定。
代位权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其行使当然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的约束。
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分析,仲裁的约定不应影响当事人行使代位权。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的目的为保障实体法权利的实现,程序法不应对实体法律的权利进行限制。
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行使,因此,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仲裁条款的限制,那债权人将无法行使代位权,从而剥夺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不符合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处理原则。
第三,从仲裁协议的效力看,仲裁协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解决争议的方式的合同,原则上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其他当事人。
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因其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四、仲裁条款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解决纠纷的约定。在次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均未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应该视为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放弃了仲裁条款的约定。
第五,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次债务人又没有主动履行债务引起,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均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应该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对债权人不公平。
第六、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管辖不会给次债务人造成不便。
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代位权的性质看。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权能,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属于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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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有哪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实践中掌握此问题应注意:1.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能否产生代位权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能视为合法债权,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他未经法院或仲裁
正常情况下,各债权人以合同为基础,正常债务,正常偿还,互不干涉;如果资不抵债的,涉及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法律对代位权诉讼进行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代位权诉讼胜诉后的两个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权人败诉,其结果无非是驳回诉讼请求,判令次债务人无需履行清偿义务,相应的诉讼费用自然也应该由败诉一方,即由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承担。但如果债权人胜诉,情形会复杂很多。问题一:如何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依据法理,债权人提出的代位权诉讼应当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而不能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因为债权人只是代位行使了债务人
1、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债务人。2、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
代位权诉讼要的条件有: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范本原告:(债权人身份信息)地址:被告:(次债务人身份信息)地址:第三人:(债务人身份信息)现住址: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代位权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元和利息xxxx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写明原告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
代位权诉讼判决书范本原告周*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汤*学,男,系**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刚,男,系**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被告李*梅,女,汉族。第三人袁*桂,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周*平诉被告李-伟、李*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代位权诉讼如何举证 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一些。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而债权人作为原告在行使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就必须要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两个合法债权关系必须举证证明,这里的“合法”是法官在审理中应该重点审查的一个关健环节,看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这两个债权是否有不合法的债
行使代位权满足的条件有哪些
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相应权利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诉讼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
提起工程款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也就是说,承包人与发包人已经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发包人确实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没有支付。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主要是指发包人不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导致承包人不能拿到工程款。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承包人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付款期限,发包人仍然没有支付。4
一、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二、实际应用 A(债权人)借给B(债务人)一笔钱,由于B对其欠下的债务十分怠慢,以至于这笔钱已经到期的时候,依旧没有要还钱的意思。但A得知,C(债务人的相对人)曾向B借款,
1、代位权诉讼胜诉后,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偿还欠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代位权诉讼胜诉后,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 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短期时效为一年;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3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
一、什么是次债务人次债务人是指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民法理论上通常所称的“第三人”。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需要考虑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具备与否,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权利,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
工程款能以代位权诉讼形式追回。1、原告主张的代位权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其有无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受到损害。只要满足以上条件工程款就能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被追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
代位权诉讼费用如何计算 1、财产保全。《合同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2、诉讼费。《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拨付。”这与《合同法》第73条第2款的规定不一致。该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
根据您的描述,您的问题属于代位权的相关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