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判决书范本
原告周*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汤*学,男,系**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刚,男,系**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
被告李*梅,女,汉族。
第三人袁*桂,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周*平诉被告李-伟、李*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平及委托代理人汤*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梅、第三人袁*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周*平和第三人袁*桂就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的轻包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周*平负责工程的泥、木、钢筋、内外粉刷及扫地开门,协议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
为了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周*平和第三人袁*桂还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欠周*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把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抵押给原告周*平”“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平所有”包信镇张郑庄村支书周*云还作了担保。
协议签订后,原告周*平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第三人袁*桂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按照结清,拖欠了农民工的大量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1318.06元整。
第三人袁*桂和被告(次债务人)李-伟及李*梅因转让房地产而产生了合同债权,也早已到期,但第三人袁*桂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第三人袁*桂不守商业信誉,严重违约,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页);
2、协议一份;
3、拖欠工程款清单一份;
4、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单一份(2页)。
被告李-伟辩称,这个事比较复杂,我和老袁(袁*桂)一直联系不上,我的损失也很大,周*平利用代位权起诉我不应该,周*平起诉后法院不让我卖宅子,但这宅子(半成品的开发房)我已于2011年8月份卖了,卖给刘-波了,按我原来的价265000元卖的,我与刘-波签的有合同。
被告李-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袁*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平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袁*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袁*桂)将单项工程(包工包料)的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两栋二层楼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周*平)承建(只包工不包料)轻包工(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外粉刷),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按规定实做实收。
付款方式,平土零付款1.5万元,一楼盖板付款40000元,二楼封顶付款50000元,粉刷(内外)完工付款4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平组织人员施工。后由于第三人袁*桂欠原告周*平工人工资款不付,2008年9月14日在张郑庄村支书、村长在场的情况下,周*平与袁*桂又达成一项协议,即欠周*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平所有,按每户总造价13.5万元计算,多退少补。
后第三人袁*桂于2009年10月份在没有付给原告周*平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将协议抵押给原告的二间楼房又转卖给他人。
同时,第三人袁*桂在未付清原告周*平(农民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又将未建成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梅。
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李-伟认可其以265000元购买了第三袁*桂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付给第三人袁*桂。原告周*平在追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以被告李-伟、李*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桂等人是承包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中的原告周*平是劳务分包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甲方(袁*桂)与乙方(周*平)签订的,被告李-伟、李*梅与原告周*平、第三人袁*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原告与第三人袁*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当原告找第三人袁*桂讨要工人工资无望时,第三人袁*桂于2008年9月18日已建成的二间楼房以13.5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人周*平,在原告未得分文的情况下,第三人袁*桂又将此房转卖他人,在此同时第三人袁*桂于2008年年底又将其建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梅。
而被告李-伟、李*梅应付给第三人袁*桂的21万元房款,本院告知被告后一直未能给第三人,现债权人周*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周*平应得工程款11131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伟、李*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徐 中 宝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范本原告:(债权人身份信息)地址:被告:(次债务人身份信息)地址:第三人:(债务人身份信息)现住址: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代位权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元和利息xxxx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写明原告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
正常情况下,各债权人以合同为基础,正常债务,正常偿还,互不干涉;如果资不抵债的,涉及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代位权诉讼要的条件有: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法律对代位权诉讼进行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有哪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实践中掌握此问题应注意:1.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能否产生代位权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能视为合法债权,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他未经法院或仲裁
代位权诉讼如何举证 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一些。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而债权人作为原告在行使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就必须要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两个合法债权关系必须举证证明,这里的“合法”是法官在审理中应该重点审查的一个关健环节,看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这两个债权是否有不合法的债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由于我国以前并没有代位权制度,故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作程序方面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的性质、与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关系、涉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诉讼管辖规定的性质
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相应权利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诉讼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
提起工程款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也就是说,承包人与发包人已经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发包人确实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没有支付。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主要是指发包人不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导致承包人不能拿到工程款。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承包人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付款期限,发包人仍然没有支付。4
1、代位权诉讼胜诉后,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偿还欠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代位权诉讼胜诉后,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 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短期时效为一年;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3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
一、什么是次债务人次债务人是指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民法理论上通常所称的“第三人”。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需要考虑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具备与否,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权利,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
代位权诉讼胜诉后的两个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权人败诉,其结果无非是驳回诉讼请求,判令次债务人无需履行清偿义务,相应的诉讼费用自然也应该由败诉一方,即由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承担。但如果债权人胜诉,情形会复杂很多。问题一:如何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依据法理,债权人提出的代位权诉讼应当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而不能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因为债权人只是代位行使了债务人
工程款能以代位权诉讼形式追回。1、原告主张的代位权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其有无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受到损害。只要满足以上条件工程款就能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被追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
代位权诉讼费用如何计算 1、财产保全。《合同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2、诉讼费。《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拨付。”这与《合同法》第73条第2款的规定不一致。该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时效
1、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债务人。2、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
一、代位求偿权实施的前提条件具体是什么1、实施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依法或依约定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
代位权起诉状范本 原告:(债权人身份信息) 地址: 被告:(次债务人身份信息) 地址: 第三人:(债务人身份信息) 现住址: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代位权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元和利息xxxxx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xxxxxxx(写明原告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 原告认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