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此处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一种己经预见到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但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而未实际实现的财产利益,称之为预期可得利益。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4条、112条,《民法总则》第7条,《合同法》第42条、97条、11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29条,但上述依据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在何种情形下获得支持并未直接进行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类案件中,一般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从符合民法立法宗旨和法理要求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本文结合相关案例,通过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形进行梳理,总结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借鉴。
情形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承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93条是对协商解除合同的规定。约定解除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变更、调整和分配,相互协商后达成解除合同合意的情形。
约定解除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对于预期可得利益赔偿可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无需过多干涉。
因此,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有约定承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约定承担该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201号】
法院认为: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使双方约定的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成就,思为能源可以依法行使约定解除权。双方在涉案系列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享期有效节能效益的测算方式,一审法院以此为据计算出五年内可分配预期节能效益款数额,符合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的预期。
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停产损失是其不能预见的,故不应承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情形二:因违约行为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即预期违约、履行迟延和履行不能。当合同中出现上述情形,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肯定会对守约方造成损害,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这里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指守约方通过履行合同预期可以预见的所能取得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作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最多,比例也最高。
典型案例:山东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德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号】
法院认为:由于正大公司违约,造成了德聚公司停产,对于德聚公司停产的损失,正大公司应当赔偿。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期至2013年2月17日,而正大公司在2008年10月即违约,对于违约之日至合同履行期满间的预期利益,德聚公司本来可以获得而没有获得,对德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正大公司亦应当赔偿。
情形三:善意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间接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
如果善意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典型案例: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
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
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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