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轿车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要求赔偿并解除合同的纠纷诉请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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轿车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要求赔偿并解除合同的纠纷诉请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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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政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Y公司。

原告诉称:2017年1月份,原告在南阳Y公司购买17款全新君越混合动力汽车一辆,2017年3月初该车在四川成都市区行驶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异响和抖动。原告立即把车开到了成都当地别克4S店,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车子的防冻液漏入了发动机中,引起了机油乳化,造成发动机润滑不好。后原告多次与南阳Y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要求更换新车,但屡次遭到了Y公司拒绝。Y公司随后让原告把车先拖回南阳,到公司进行检测,如确定是车子问题,同意更换一台新的发动机总成。后经鉴定,该车发动机缸体内有砂眼,是属于严重的发动机质量问题。最终Y同意并更换了一台新的发动机;并承诺此次更换是厂家直接发过来的,编码与原车一致,不用到车管所备案,不影响原告今后过户或卖车。原告因长期在成都工作,于2018年2月下旬准备将车过户到成都时,被当地车管所告知,这台车子现有的发动机编码和上户时留档的编码字体不一致,怀疑发动机来历不明,不予过户,同时警告原告,该车已涉嫌违法,今后上路行驶有被交警扣车的风险,应尽快处理。此时原告才知道该发动机合格证是伪造的,系“三无”产品,涉嫌严重欺诈消费者,同时也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34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购置税22600元并赔偿被告支付因车辆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2158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Y公司辩称:

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购车款没有事实依据。

2、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汽车,后因原告车辆发动机问题,然后被告从原厂原产处订购了发动机安装在原告车辆上面,原告现在一直在使用该车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3、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原告没有证据,且原告要求赔偿购置税,因该税务已经交给了税务公司了被告公司并未实际收取。

4、原告重复主张了汽车在维修期间被告向原告赔偿费用。

5、原告要求赔偿,需要扣除车辆磨损等费用。

6、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系上海通用公司销售且制造了,为查明事实,需要追加上海通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月份,原告在南阳Y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17款全新君越混合动力汽车一辆,2017年3月初该车在四川成都市区行驶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异响和抖动。

原告立即把车开到了成都当地别克4S店,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车子的防冻液漏入了发动机中,引起了机油乳化,造成发动机润滑不好。

后原告多次与南阳Y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要求更换新车,但屡次遭到了Y公司拒绝。Y公司随后让原告把车先拖回南阳,到公司进行检测,如确定是车子问题,同意更换一台新的发动机总成。

后经鉴定,该车发动机缸体内有砂眼,是属于严重的发动机质量问题。最终Y同意并更换了一台新的发动机;并承诺此次更换是厂家直接发过来的,编码与原车一致,不用到车管所备案,不影响原告今后过户或卖车。

原告后计划将车过户到成都时,被当地车管所告知,这台车子现有的发动机编码和上户时留档的编码字体不一致,发动机合格证是伪造的,不予过户,同时警告原告,该车已涉嫌违法,今后上路行驶有被交警扣车的风险,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明,被告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综合查验凭证、不予过户说明,更换后的发动机合格证,原告维权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南阳Y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34000元,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汽车,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在质保期内,原告所购买的汽车发动机出现严重故障,被告公司同意需更换汽车发动机,但是更换的总成发动机不仅编码和上户时留档的编码字体不一致,而且更换的发动机与原车配的发动机编号却是一样,正常情况下,车辆发动机号是唯一的,后被证实被告为原告更换的发动机合格证系被告伪造,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实原告的该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且告知原告今后上路行驶有被交警扣车的风险,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不能实现向被告购买汽车的目的,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应依法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购买的该汽车,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34000元,被告并赔偿原告的车辆购置税22600元,因为被告违约行为,原告的维权费用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证据,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从原厂处订购了发动机安装在原告车辆上面,且属于上海通用公司销售且制造,追加上海通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系合同主体,与案外人无关,被告的抗辩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另被告抗辩原告重复主张了汽车在维修期间被告向原告赔偿费用,被告并无提交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经法院查实原告认可被告曾给与原告2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费用已经扣除该2000元费用,因此不存在重复支付问题。

另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赔偿,需要扣除车辆磨损等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体是被告,且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解决,导致时间的延长,因此被告此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间关于2017款全新君越混合动力汽车买卖合同;

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购的别克君越轿车退还南阳Y公司;

南阳Y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李某购车款234000元;

南阳Y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购置税226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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