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多个债权人依据不同的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如何确定各个债权的清偿顺序,在司法实务中有共识也有分歧。
无锡债权纠纷律师认为:共识在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先于普通债权,可优先受偿。分歧在于,就普通债权而言,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债权是否可以优于未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债权而优先受偿。
之所以有分歧,源于下面三条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规定: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个人认为,所谓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之间的法律规则矛盾并不存在。
首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吸收了《执行工作规定》第94条,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前者的规定与后者第88条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因为在《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前,《执行工作规定》第94条和第88条就已经并存于同一部法律规范之中,从立法技术来说,立法者不会将两条相互矛盾的规定置于同一法律规范的同一章节中。
其次,从章节名称来看,《执行工作规定》将第88条至第96条归纳为“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可见第88条和第94条理应适用于不同的情形。
举例而言,当被执行人名下既有不动产又有银行存款且被不同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两项财产总价值可清偿全部债权的,当不动产尚不具备即刻处置条件时,多个申请执行人均欲申请执行冻结的银行存款时,人民法院在清偿普通债权时应当适用第88条,根据各人民法院冻结该存款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即在先冻结的普通债权优于轮候冻结的普通债权,轮候冻结的普通债权优于没有冻结的普通债权,在后冻结的普通债权不得以查封不动产顺位在先为由要求优先受偿。
当被执行人名下既有不动产又有银行存款且被同一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且不动产价值和银行存款总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上述不动产和银行存款,首封法院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则,按比例清偿各个债权,而不再考虑各个债权是否采取过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
简而言之,第88条适用于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众多可被执行财产中某一具体财产的情形,第94条则适用于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在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就必然面临多个债权人之间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
这类案件本来就比单一主体的执行案件复杂,加之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许多问题做法各异,亟待规范。
当前,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应尽快统一思路:
第一,关于分配顺序问题。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如公民和其他组织,则不区分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同一顺位的金钱债权一律按照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关于分配程序的主持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程序由最先查封的法院主持。司法实践中,如果最先的查封是保全查封,分配程序就要延迟到该案审结后才能启动,从而导致已取得执行依据或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迟迟无法受偿。
遇到上述情况,执行法院要积极与诉讼法院协调,争取由执行法院主持分配;协调不成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法院主持分配。
但要注意依法留存与讼争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全国高级法院执行局长座谈会暨执行指挥中心试点推进会材料》,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5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在执行程序中,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时,依据实体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应优先受偿,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争议。
问题是,多个普通债权人之间如何分配,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不一,迫切需要进一步研究。
分歧与现状:对于多个普通债权人如何取得执行中所得的财产,世界上存在着两种极端的做法。根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确定优先劣后顺序,先查封者优先满足的,称为优先主义;
不分执行的先后顺序而实行平等分配的,则称为平等主义。优先主义实质上赋予了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以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地位(此优先地位能否延伸到破产程序,各国有所不同,我国与英国类似,不能延伸),而彻底的平等主义则是在先查封的债权人除了执行费用以外,没有任何优先地位。
在这两极之间也有折中的做法,称为团体优先主义。具体是划分执行的时间节点,节点之前的债权人成为一个团体,优先于节点之后的债权人团体受偿,团体内债权人之间平等分配。
我国目前争议最大的主要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能否例外实行平等分配原则。这一争论,除涉及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的一般性争论之外,主要涉及平等分配能否真正实现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职能分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V》1881页 观点编号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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