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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款的清偿顺序是“先息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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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款的清偿顺序是“先息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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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上午参加某执行案的执行款分配会议,案涉债权人有三名,由于被执行人的现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尚有土地暂时未能处置,各方就执行款的清偿顺序有一定争议,下面根据相关规定,重新厘清下执行款的清偿顺序。

   2009年5月13日实施的法释〔2009〕5号《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的,是先息后本。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息”要分两种情形来处理,2014年8月1日实施的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该条将“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同法解释二》所指的“利息”指的是一般债务利息,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最终未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先以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占总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执行款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再清偿一般债务利息,最后清偿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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