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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自收款,与公司财务混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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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自收款,与公司财务混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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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9年2月起,张某经人介绍得知郭某在从事美容服务。因张某欲祛除脸上的色斑,遂与郭某沟通联系。

      在2019年1月份张某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郭某明确向张某承诺:“保证去掉的,10年不反弹;3个月排色期,3个月巩固期。

3个月之后就越来越好看,等到你不用产品恢复的时候,基本上要用8个月就非常好了。”

       2019年2月,张某开始到郭莫经营的昊天公司进行祛斑治疗,张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共向郭某支付23,000元,其中服务费8,000元,剩余15,000元为购买化妆品和产品的费用。

        2020年5月,张某前往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诊断治疗,临床诊断为皮炎。

        张某认为,昊玉公司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实际操作人员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但仍为张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并且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多次向张某进行虚假宣传、承诺,欺骗、诱导张某,致使张某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伤害,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

法院判决:

一、退还8000元;

二、赔偿24000元。

法院事实查明:

       昊天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公司,其中郭某为公司股东,昊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咨询、美容、美甲服务、保健按摩服务等;

       公司于2019年取得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郭某具有四级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工种)为美容师,

       昊玉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具有三级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工种)为美容师。

       接受服务期间,张某从被告昊玉公司购买的化妆品具有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案件观点:

昊玉公司在为原告提供美容祛斑服务过程中,多次向原告作出了虚假或足以引起原告误解的宣传。原告基于被告的虚假宣传,与被告昊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

然而,直至双方服务合同终止,被告昊玉公司仍未实现其承诺的治疗效果,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考虑到,张某在接受被告昊玉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支付的服务费为8,000元,其余15,195元系用于购买护肤、化妆品。

而被告昊玉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均具有检验合格证,张某也已实际使用法院酌定昊玉公司应退还张某服务费8,000元,并增加赔偿张某三倍的服务费即24,000元在昊玉公司为张某提供上述服务过程中,①郭某作为昊玉公司的股东,②使用个人账户收取了相关的钱款,其与昊玉公司在财务上存在混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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