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合同类纠纷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案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很多制度适用问题在买卖合同中都有体现,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很多问题也都是有偿合同交易中的共性问题。
正确把握和处理审判实务中买卖合同纠纷的重点难点问题,能够对其他有偿合同纠纷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引。
一、买卖合同内容欠缺的影响
《民法典》第596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实践中,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完整地约定上述内容,此时需要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判断。
比如,甲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需要出售其所有的两套汽车生产线,其与乙公司约定了乙公司购买汽车生产线的时间、交付地点、报批程序等。
买卖合同文本中标的物一栏未填写汽车生产线的名称、型号和包括的各组件内容,也未填写数量和价款。但是,为了固定双方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和除价款外的其他谈判成果,双方均在该“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
后来,甲公司未与乙公司协商,自行在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上标的物一栏填入了其所有的一套汽车生产线,并将价款栏补全为1.5亿元。
然后,甲公司凭借自己持有的该合同文本要求乙公司按照1.5亿元来购买上述汽车生产线。法院审理中认为该案的核心是甲、乙双方是否成立了汽车生产线买卖合同。
一种意见认为,汽车生产线的型号、数量、价款虽然没有在合同文本中记载,但是,乙公司在文本上加盖其印章并将合同文本交与甲公司一份,这就表明其默认甲公司自行填写标的物和价款,甲公司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中填写了标的物和价款,所以买卖合同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中并未填写标的物和价款,甲、乙双方就标的物和价款未达成一致,所以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96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内容对合同成立与否的影响并不一样。如果当事人、标的物及数量能够确定,那么就可以认为买卖双方达成了买卖某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此时即使双方就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没有约定,也可以进行补充。
所以,《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就如何补充质量、价款等进行了规定。但是,如果双方就标的物及其数量未作约定,那就属于双方对合同成立最基本的要素未进行约定,此时应当认为合同未成立。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认为乙公司在标的物及数量栏为空白的买卖合同文本上盖章就视为默认同意甲公司自行填写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数量需要买卖双方明确约定。
二、买受人主观状态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影响
无权处分合同签订时,出卖人一般都明知自己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但是买受人则未必知道或者未必应当知道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
在买受人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受人显然属于善意,此时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当然不受影响。如果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那么买受人似属于恶意,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否受此恶意的影响?
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独的债权合同(买卖合同)并不足以导致物权变动,因此只要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无论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无权处分合同均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无效,除非事后获得了权利人的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当然无效,法理基础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
出卖人有无处分权影响的是处分行为能否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能否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受人基于有权处分而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受人则只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无论怎样,处分之“有权”“无权”不影响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之效力。所以,即便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买卖合同效力也应无不同。
进一步的问题是,买受人的“恶意”能否当然构成《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的“恶意串通”?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54条中的“恶意串通”应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来理解,其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与相对人具有侵害他人的恶意,以侵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与相对人损害他人的利益。
具体到无权处分合同的场合,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需要双方以侵害标的物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为目的。实务中无权处分合同买受人往往是为获得自身利益而为,谈不上以损害标的物权利人的权利为目的。
所以,合同因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的情形相对较少。而且,在举证方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恶意串通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高于普通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要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是为了损害他人利益,在诉讼技术上也非易事。所以,一般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并不适用恶意串通来否定其效力。
当然,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间就损害权利有明确的意思联络,那么就应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卖人与买受人构成恶意串通,也就不妨以《民法典》上述规定来否定其效力。
出卖人与买受人间损害权利人意思联络对认定恶意串通有着关键意义。
三、运送至指定地点风险转移与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的规则区别《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风险转移规则所针对的情形中,标的物从出卖人交付至买受人的过程中需要运输。
然而,《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中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607条第2款相应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转移给买受人。
比较起来,上述第607条第1款同第603条第2款、第607条第2款,标的物在交付至买受人时均需要运输,但却适用不同的风险转移规则,第607条第1款中确立的是货交承运人规则,而第603条第2款、第607条第2款确立的是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
之所以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是因为标的物在出卖人控制下时不应发生风险转移。
具体说,比如,在四川的出卖人与在江苏的买受人约定出卖人将其在四川生产的饲料出卖给买受人,但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如果四川的出卖人要将饲料交付给江苏的买受人,从促进买卖合同正常履行的角度以及按照诚信原则解释和判断,饲料的交付只能依靠运输来完成。关于此运输,出卖人就有三种选择:
一、出卖人将饲料交由专门的运输公司从四川运送至江苏。出卖人选择此种方式不违背一般的、善意的、诚信的履行方式,有利于合同义务的清结。自交付运输公司起,饲料就已经脱离了出卖人控制。相较于买受人,此时不宜再加重诚信出卖人的风险。所以饲料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第一承运人后转由买受人承担。这就是《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607条第2款规范的情形。这种情形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还专门强调此处所谓的第一承运人应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目前,对《民法典》上述两款仍应作同样的理解。
二、出卖人安排自己的车辆将货物从四川运至江苏。此时,饲料处于出卖人的车辆上与饲料处于出卖人仓库中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区别,饲料总是处于出卖人控制之下。所以,饲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并不转移给买受人。只有当运到江苏并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时,风险才转移。
三、出卖人安排自己车辆或者委托运输公司将饲料运送至买受人指定的中间地点,然后交由另外的运输公司运输至江苏。此时,从四川至中间地点的运输系由出卖人自行选择,而且该段距离内的运输也系双方约定由出卖人负责,所以无论在该段距离内出卖人是自行运输还是委托运输公司运输,均不发生风险转移。只有当到达买受人指定的中间地点并将饲料交由另外的运输公司运输后,风险才转移至买受人。这就是《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的适用场合。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与实务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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