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因民间借贷或高利贷引起,双方当事人形式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则将房屋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或作为借款无法归还时的抵偿。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将涉及“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一律定性为虚假买卖,从而确认合同无效,但此种做法往往以牺牲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导致利益失衡。
一、以房抵债的表现形式“以房抵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无律可循,属于“无名合同”。广义上,只要出现民间借贷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主体互相交叉的情况,都可以称作为以房抵债;狭义上,只有在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的以房屋买卖的价款折抵债务的协议,才是以房抵债。无论广义还是狭义,房屋买卖合同均为以房抵债的外观形式。(一)套取银行贷款出卖人为偿还欠款,与债权人或与债权人指定的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则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购房贷款,贷款获批后,出卖人随即将贷款取出用以偿还欠款,双方实际并无交付房屋或支付房款等履行合同行为,银行贷款实际由出卖人/借款人予以偿还。(二)公证委托出售出卖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应出借人要求出具授权他人出售房屋的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双方往往还就此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在房屋上设定借款抵押。后借款人无法归还欠款,经公证授权的委托人则以出卖人的名义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后因购买人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未果引起纠纷,出卖人则往往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三)过户回赎约定出卖人为担保本人或他人的借款届时清偿,将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给债权人或其指定的他人,同时约定若在一定期限前可以相当于借款本息的价款赎回房屋。若逾期未能赎买,则将房屋确定交付给买受人。此类型中,购房人往往并没有实际付款的事实。(三)债务抵销协议借款人欠款到期无法归还,与出借人协商约定用借款人或他人名下的房屋折价抵销债务,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实际并无付款行为,出卖人往往以虚假买卖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导致纠纷的产生。
二、以房抵债的性质效力(一)房屋买卖合同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签订——有限纳入“让与担保”无论是公证委托出售房屋还是约定房屋产权回赎条款,当事人的真意在于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担保借款得以全部清偿,实质上这是一种不通过占有,而是将担保房屋整体权利让渡于担保权人(房屋所有权可在借款发生时既已转移也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再行转移),当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担保房屋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便是让与担保。以房抵债买卖合同若要认定为让与担保,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双方均有以房屋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让与担保虽为一种非典型性担保,但作为担保物权也应遵循从属性原则,既然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了担保民间借贷,那么借贷关系就是担保合同得以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以房屋权利转让作为债务保障的担保关系才可以成立,这也是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先审理借贷关系然后再依据借贷纠纷的生效判决方可主张买卖合同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法理基础。
(2)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权人负有强制清算义务。在以房抵债的场合,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清算条款,而仅有一份转移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则存在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乘人之危,贬低房屋价值谋取暴利的危险。
虽然《物权法》及《担保法》中均有关于流质/流押契约无效的规定,但让与担保并非质押也非抵押,不受上述法律调整,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在确定担保基础法律关系后,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而不是直接依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
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拘泥于司法解释中的清算方法,当事人还可以合意达成房屋价值或申请司法评估等方式进行,并与借贷本息相抵扣后多退少补。
而若购买人坚持以买卖合同约定要求直接过户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买卖型以房抵债中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和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之间并立又联系,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为买卖合同设解除条件,两份合同均有效,债务人对履行哪份协议具有选择权。
当事人之间仅约定到期履行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物权直接变更,因此不构成流押,原则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做出有效认定。
(二)房屋买卖合同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探讨成立代物清偿协议在借贷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实际是当事人约定以房屋过户的他种给付来代替原有的负担,通过房屋所有权的让渡消灭原债务。
虽然从形式外观上具有借贷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但实质上当事人之间只成立一个债,即为代物清偿协议。
当事人用房屋买卖的形式对借贷债务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已经确定,若当事人对房屋的价款与债务如何抵销已经形成较明确的清算合意,在排除了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虚构债务、规避限购政策等无效撤销情形后,不妨认定为代物清偿协议,合法有效,支持当事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请。
(三)具体类型的合同效力审查(1)套取银行贷款的买卖合同无效此类纠纷中,房屋出卖人与购买人均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套取信贷机构的贷款,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获取购房款,故买卖双方的行为因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无效。需注意的是,审理该类纠纷时,应充分保护银行等信贷机构的利益,程序上通知其参加诉讼,实体上确定涤除抵押权及偿还贷款的义务主体,再判令恢复原状。(2)公证委托出售房屋,谨慎认定合同效力在公证委托授权书未经撤销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受托人的行为由委托人直接承担后果,难以认定合同无效。但在此类纠纷中,往往存在“高利贷”从业人员的恶意操作,故法官应主动审查受托人与购买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权益的情形,谨慎认定合同效力,可重点从以下方面审查以排除无效情形:
1.受托人的行为是否在委托授权范围之内,如是否具有议价权、及收取房款的权利;
2.合同订立过程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约定的房价是否过低;
3.购房人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否符合正常购房人的行为,如是否实地看房及支付房款情况等;
4.双方之间是否约定有清算条款,是否将收取的购房款扣除债务后返还出卖人等。(3)房屋过户回赎约定,倾向认定有效订有回赎约定的以房抵债合同中常常具有类似“绝卖”条款,即一旦出卖人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前支付相当于借贷数额的购房款回购房屋,则债权人可直接取得房屋,出卖人再无权取回房屋所有权。故有观点认为回赎约定违反禁止流押契约规定而无效。回赎约定往往表明了出卖人具有两个意思表示:一是确认了之前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即使存在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情形,回赎协议的达成也可视作对无权代理/处分的追认;二是表明出卖人认可了以房屋出卖所得价款抵偿债务的形式,故不必苛求买受人是否具有实际的付款行为。若认定回赎约定有效,则出卖人尚可以通过回赎价款取回房屋所有权,也不失为一种救济。若其未能按约赎回,也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确认合同效力,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彻底了结。结论: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已向司法应对新型类型的融资担保的判断提出新的要求,不能简单将涉及“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一棍子打死,而应区分情况,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效力判断。
以房抵债合同效力是如何的 【摘要】 以房抵债合同指借贷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了借贷合同之后,再拟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在于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人要直接将房屋转让给出借人,以此抵偿借款。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原告绝大多数都是以履行买卖合同为诉求来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类案件都是在买卖合同之下隐藏着真实的借贷关系,而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实则是为借贷
具备正规合同的特征,但不是合同上署名双方或多方签订过的合同叫做虚假合同。当事人签订虚假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从民事方面来说,依虚假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作为当事人,如果发现自己签订了虚假合同,可以向对方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对方赔偿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自己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对方涉嫌构成犯罪的,那么,签订虚假合同的一方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虚假签订合同的一方是以
具备正规合同的特征,但不是合同上署名双方或多方签订过的合同叫做虚假合同。当事人签订虚假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从民事方面来说,依虚假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作为当事人,如果发现自己签订了虚假合同,可以向对方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对方赔偿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自己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对方涉嫌构成犯罪的,那么,签订虚假合同的一方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虚假签订合同的一方是以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并且予以释明,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诉讼的基础。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重新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以房抵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所以在借贷关系中,若是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到期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者以房抵债合同的情况下,一般认定为有效的。
最高法指导案例:以房抵债有效的3个条件!!(今后都这么判)关于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分党组书记、庭长,二级大法官胡云腾指出:人民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就是要把那些具有独特价值的案例发现出来、公布出来、树立起来、推广开来,充分发挥这些案例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让广大法官能够及时注意到这些案例,及时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并参照指
▌裁判要点:1、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2、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
律师函的作用:(一)律师函是当事人拟将事项交由法律解决的一种警告。不论在商业活动还是生活纠纷中,当事人往往会经过多次协商,协商未果后,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可能会恼羞成怒,履行义务会消极敌对,会对债权实现产生不良影响,采用发律师函的方式会相对柔和。(二)律师函在法律诉讼中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在我国,大部分普通民事案件尤其是债务纠纷中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过时,则权利人有可能就丧
提存的条件和法律效力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第七十条【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提存的条件 1、须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 提存的前提是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只有在无法向债权人给付时才可用提存的方法消灭债务。因此,凡因债权人一方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清偿的事实,均为提存的合法原因。依《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债权人丧失民
可以以房抵债,但是应当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债务人与债权人所达成的以债务人的或经第三人同意的将其依法所有的房产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方式被称为以房抵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
合同法律效益和法律效力的区别主要在于效益讲究为当事人提供的经济和责任的有利之处,而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在法律责任上和所属权利义务上。两者相互统一。 一、合同法律效益和法律效力的区别 合同法律效益和法律效力的区别在于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或者赋予的约束力。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有一定的约束力,要求人们按照法律文件规定的那样行为。法律效力有时还指某种行
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具体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该规定,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在内的各种用人单位都应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订
1、劳务合同既然属于民事合同,那么劳务合同的好处就在于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就是平等的,不存在一方管理另一方的问题。2、坏处在于和劳务机构签订合同,出现劳动纠纷,你只能找劳务机构解决。有些劳务公司是皮包公司,如果出现纠纷,将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
引言:在民间借贷或者建设工程领域,为了确保将来债权和工程款的实现,一般会在借款协议或工程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需要提供等价物、房子用于抵消债务,那此类事前约定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对此,过去的《物权法》《担保法》和现行的《民法典》对于此类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或抵押权人、质权人)未予清偿的,将抵押物、质押物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条款定义为“流押”“流质”条款,此类条款是法律上明文禁止适用的,而
以房抵债的三个必备要件:以最高院判例为例以房抵债要点: 1、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应否允许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考虑,不应允许当事人签订此类协议;即便签订了,也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其性质属于让与担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以物抵债,意味着放弃了期限利益,提前进行了清偿。将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让与担保,拟制色彩过于浓厚而不符合当事
涉及“以房抵债”的债权审查问题在破产案件中争议较大,明确、统一这一类型问题的审查规则有助于管理人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以房抵债”是“以物抵债”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其含义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房屋)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对于“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尚不存在法律规则作为审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分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
购买风险:1、法律效力“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一般认定无效为原则。但也区分不同情况: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有效。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2、房产转让“小
日常生活中,“以房抵债”的法律事件时有发生。“以房抵债”行为发生的原因有多种,有的以房抵债原因是民间借贷,有的是因其他债务关系引起。由于“以房抵债”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类似但性质完全不同,部分是在民间借贷合同签订时同时形成的“以房抵债”合同,部分是在债权确认时确认的“以房抵债”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签订时形成的“以房抵债”合同具有让与担保性质。如果“以房抵债”行为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以房抵债协议有法律效力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