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
主要特征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以债务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替代原合同所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那么,在以房抵债过程中应注意什么呢?
一、以房抵债是债务人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根本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变更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如果单单一方提议债务人以房抵债,不能形成以物抵债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1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
因此,以房抵债是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根本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变更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即存在用特定物清偿债务的合意。”
二、以房抵债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不能认定由此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
但是,以房抵顶工程款形式,是承包人就涉案工程所享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体现,并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系基于魏学传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的工程款抵账行为,案涉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魏学传对中海盛明置业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
且讼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本案中魏学传寻求救济途径不当,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且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途径,故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该合同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魏琳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其他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紫杰投资公司对大邑银都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借贷债权,而建机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工程款债权优先于紫杰投资公司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
三、债权人并非为生活、居住需要而以房抵债形成购房事实的,不构成消费者购房人,不能据此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
因此,当事人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94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祥泰公司是否应向张宝峰继续履行协议、交付案涉房屋问题。
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集中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除法律规定或者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之外,债权人对债务人根据合同享有的履行请求权,应当统一转化为金钱债权,由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并根据法定顺位获得清偿。
本案中双方虽签订《房屋定购协议》,但祥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时,案涉房屋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张宝峰要求交付房屋的请求未予支持,认为张宝峰作为债权人可以向祥泰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张宝峰的债权是否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消费性购房者应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
本案中,张宝峰与祥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在祥泰公司无力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为了结清之前的债务,先后签订了四份《房屋定购协议》,购买四套房屋,用于清偿张宝峰借给祥泰公司的相关债务。
《房屋定购协议》虽然约定张宝峰应在合同签订时向祥泰公司全额缴纳房款,但张宝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祥泰公司支付购房款,而是以祥泰公司欠其借款本息抵顶案涉购房款。
综合本案事实,祥泰公司与张宝峰之间的借款行为,以房抵债行为,房屋买卖行为,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其实质是实现以物抵债的交易目的,张宝峰签订《房屋定购协议》的目的并非用于居住。
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与债务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
司法界曾出现争议:持无效的观点认为债权未到期时因债务与抵债房屋之间的价值可能会有所差距,极易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协议实质上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仍属流质契约,违反了《物权法》186条禁止流质的规定,协议应确认无效;
持有效的观点认为:房地产市场的特殊性,房价的涨落应为正常的可预见的商业风险,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房屋价格与债务进行对比判定。
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时,双方达成合意约定提前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建立新的房屋买卖合意合法有效,应予尊重,因此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其非必要前提,肯定了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
而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
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之间的部分借款已经到期,其余部分借款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前到期,在此情况下,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对账确认的借款本息转变为已付购房款。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双方协商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其相关的《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承诺书》的内容均表明,汤龙等四人具有实际向彦海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愿,彦海公司亦具有向汤龙等四人出售该房屋的真实意愿。
当事人的上述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
尽管案涉购房款的支付源于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
藉此,对彦海公司所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五、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作出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调解书的,该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仍需当事人办理物权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此类文书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因此,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并以此为限。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某种以物抵债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要求债务人转移以物抵债标的物的请求权。
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在变更登记之前,以物抵债标的物仍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权,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六、当事人协商以房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而不宜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8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
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七、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房抵债,但仍保留原借款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以及其他担保方式,该合同不产生债务抵偿的效果,应认定为原借款债务人提供的实现债权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97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罗琳与杨利民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协议的性质及履行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罗琳两次未按约偿还借款之情形下,2016年5月31日,双方根据借款协议中罗琳确认的借款本息,就罗琳向杨利民偿还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
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两条约定确实有以房抵债的内容,但因该协议系多个条文组成,需结合协议全文来理解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罗琳或相关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否则杨利民有权选择自行处置上述抵债房屋或要求继续偿还借款本息;
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原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担保函等仍然有效,相关方有义务积极筹款按原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杨利民也有权按原约定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
若杨利民得到部分偿还,及时配合将相应比例的房屋退还罗琳。可以看出,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从合同,重申了罗琳需按照原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罗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仍然存在,并没有产生债务已经抵偿的结果。
因此,从协议整体约定来看,杨利民的本意并非支付对价购买商品房,其真实意思仍是要求罗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保障杨利民的债权得以顺利受偿。
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并非是以物抵债协议,而是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并无不当。”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务之家”,若有侵权,可联系删除!
以房抵债的三个必备要件:以最高院判例为例以房抵债要点: 1、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广东知明律师表示,抵债行为不能等同于正常的买卖或租赁等民事关系,合同价格与同期地段市价相比过高或过低均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只要当事人前期在合同中作出了符合其真意的意思表示,无其他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以房抵债合同有效。 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以房抵债的性质 以房抵债协议的主要特征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以债务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替代原合同所约定的
最高法指导案例:以房抵债有效的3个条件!!(今后都这么判)关于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分党组书记、庭长,二级大法官胡云腾指出:人民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就是要把那些具有独特价值的案例发现出来、公布出来、树立起来、推广开来,充分发挥这些案例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让广大法官能够及时注意到这些案例,及时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并参照指
以房抵债规定的出处 以房抵债规定出处是物权法规,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房抵债的案件还会涉及合同法,双方签订的债务合同约定用房屋来到期抵押或者到期买卖,由债权人收购该房屋。在债务人的偿还行为为未知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债务人财产做改动。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以房抵债”,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已就“以房抵债”达成了协议,且已经
可以以房抵债,但是应当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债务人与债权人所达成的以债务人的或经第三人同意的将其依法所有的房产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方式被称为以房抵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
新《民事证据规定》:关于“自认”6个法律要点 2019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即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对施行了十八年的《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今天笔者为大家从六个方面来对这部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关于“自认”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一,“自认”是什么?它的本质是什么?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法
以房抵债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较民法通则等规定变动较多,如普通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并明确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效中止消除后不再接着算,而是重新再计算六个月届满;中断事由分一时性、继续性事由;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明确规定撤销权、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等。要点一 《民法典》第188条:统一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
民法典:诉讼时效的5个法律要点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的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胜诉权的法律事实,可称为诉讼时效期间,又称为即权利消灭。要点一《民法典》第188条:统一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要点二《民
民法典新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16个法律要点一、 债权人与保证人非书面约定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
正文来源 |微信公号“京法网事”作者 |袁建华北京互联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正式开始施行,这意味着今后微信、微博等记录也可以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很多网友提出疑问?微信作为当下最为常用的通讯工具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呢?随便截几张图就能当作呈堂证供吗?▼一、微信证据的表现形式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
裁判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
《民法典》:居住权3个法律要点“居住权”是今年出台的《民法典》中新增的亮点之一其作为《民法典》专章规定的用益物权以第366条到第371条共计6个条文分别对于居住权的定性、设立形式合同要素、权利限制、生效与消灭等内容逐一进行了规定。居住权是自然人依据合同或遗嘱而取得的,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所设立的一种享有占有、使用权能的用益物权。其除了包含老百姓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对于房屋居住
转自:律脉阅读提示民间借贷到期后以房抵债的操作比较常见,但如何操作才是合法有效的,才是更规范更能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则需要关注和研究,也更需要经验。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裁判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
“以房抵债”,因民间借贷或高利贷引起,双方当事人形式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则将房屋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或作为借款无法归还时的抵偿。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将涉及“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一律定性为虚假买卖,从而确认合同无效,但此种做法往往以牺牲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导致利益失衡。一、以房抵债的表现形式“以房抵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无律可循,属于“无名合同”。广义上,只要出现民间借贷与房屋买卖法律关
股份代持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代持协议效力纠纷;(2)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3)隐名股东债务纠纷;(4)投资资金性质纠纷;(5)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等等。其中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占比过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股权代持的原因:一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如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外商投资
▌裁判要点:1、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2、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为了还上债务会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抵押还债,那么以房抵债协议书范本(最新版)?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以房抵债协议书范本(最新版) 房屋抵债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_______________
对于普通人来说,房产往往是自己最大的财富,在背负债务的情况下,对方想要自己的债权得到保护的话,是可以选择进行起诉处理的,那么以房抵债最新司法解释?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以房抵债最新司法解释 “以房抵债”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房屋未交付,原债务不消灭。另外以房抵债的房不限于债务人,可以是第
引言:在民间借贷或者建设工程领域,为了确保将来债权和工程款的实现,一般会在借款协议或工程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需要提供等价物、房子用于抵消债务,那此类事前约定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对此,过去的《物权法》《担保法》和现行的《民法典》对于此类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或抵押权人、质权人)未予清偿的,将抵押物、质押物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条款定义为“流押”“流质”条款,此类条款是法律上明文禁止适用的,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