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解答:
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愿意受让股权,往往除了看重目标公司股权的当前价值外,更看重转让人介绍的股权背后的特殊价值,比如某个重大交易机会、资产升值预期、特殊资质的潜在价值等。
但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却发现受骗了,转让人介绍的特殊价值不存在或无法实现怎么办?实务上有两种维权途径,一是以重大误解、受到欺诈、或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二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解析:
(2018)最高法民申1948号认为:本案中,乔某、栾某称其与A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目标公司的探矿权。
对此,原审法院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关于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价格为21亿元的约定及2011年1月2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发改能源(2011)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木里矿区总体规划的批复》、2011年5月5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青海省木里煤田江仓矿区二井田勘探矿权转让公示》、2011年12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2011)30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四部门关于木里矿区企业整合重组方案的通知》中的相关内容,综合分析认定目标公司的探矿权构成影响该公司股权价值的主要因素,同时结合目标公司的探矿权已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转让给第三人且因政府政策限制原因亦不可能履行的事实,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建议:
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受让人应尽可能明确表述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以及特殊要求。一旦发现有重大误解或受到欺诈,要及时在一年内(重大误解九十日)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或者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胁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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