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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从犯的退赃退赔义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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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从犯的退赃退赔义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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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问题值得关注,因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中,对于从犯而言,其退赃退赔的义务范围甚至比其可能被判处的人身刑还要重要。

我们认为,对从犯的退赃退赔义务范围进行适当限制是必要的。理由如下: 首先,不考虑从犯的非法所得,而要求从犯一律对涉案金额承担连带退赃退赔责任,不符合司法规定。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处置及被害人合法财产返还问题,规定在《刑法》第六十四条。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其中明确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人适用“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前提是,被告人有“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如果机械适用传统刑法理论,在确定从犯退赃退赔义务时,不考虑从犯实际非法所得的多少甚至有无,则对于没有任何违法所得的从犯(例如,在合同诈骗案中,犯罪所得全部归公司或者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相关从犯仅根据职责要求从事部分环节,未因其犯罪参与行为而额外获利),虽然其没有“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也要承担全部涉案金额的退赃退赔义务,该结论与上述规范性依据不符。

其次,不考虑从犯的非法所得,而要求从犯一律对涉案金额承担连带退赃退赔责任,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诚然,在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要求从犯一律对涉案金额承担连带退赃退赔责任,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因犯罪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但是,刑事司法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需要兼顾各被告人所承担责任的均衡。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电信网络诈骗、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案件中,对于没有任何非法所得,或者仅有较少非法所得的从犯,要求其对涉案全部金额承担退赃退赔义务,则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可能导致,从犯实际被追缴、发还的财产,高于主犯,甚至会出现在整个共同犯罪案件中,“谁有钱谁吃亏”、“谁未转移财产谁吃亏”的不合理局面。

虽然从理论上而言,从犯在履行超出自己应负责任部分的退赃退赔义务后,可以向其他共同犯罪人追偿,但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和落实,最终仍然可能导致从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倾家荡产”为主犯退赔,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普通公众的法感情。

最后,不考虑从犯的非法所得,而要求从犯一律对涉案金额承担连带退赃退赔责任,不利于被告人复归社会。因在相当一部分公司化运作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从犯的主观恶性较小、规范反对意识较弱,根据特别巨大的犯罪金额对其确定基准刑,并在该基准刑的基础上根据其所具有的从犯情节对此确定宣告刑,本身已经“罚当其罪”甚至“罚过其罪”,如再通过判决确定该等从犯与主犯负有数额特别巨大的连带退赔责任,则对于绝大部分行为人而言,无异于宣告其经济上的“无期徒刑”。

例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对一名最为基层的业务员判处刑罚的同时,要求其对其涉案的5000万元集资额负连带退赔责任,对该业务员而言,穷其一生可能都无法清偿上述债务,由此导致,即使在人身刑和罚金刑执行完毕之后,该被告人及其家庭仍然承担巨大且毫无希望的经济压力,无法真正地复归社会,反而可能由此使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滋生反社会心理。

因此,不考虑从犯的非法所得,而要求从犯一律对涉案金额承担连带退赃退赔责任,也不符合刑事司法的教育改造导向。因此,我们认为,在牟利型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害,各被告人之间的退赃退赔义务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对于其中的从犯,应以其非法所得为限确定其退赃退赔义务,对没有非法所得的从犯,不应要求其退赃退赔。

对于其中的主犯,也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区分,例如,对于在公司化、集团化运作的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涉案全部金额承担退赃退赔义务,自无异议。

但对于上述人员之外的其他人,虽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主要作用,但并不实际控制资金流向、用途和分配权限,实际非法所得相对较少的,其退赃退赔义务范围,可交由司法机关根据该被告人的作用地位、退赃退赔能力及其他共同犯罪人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来源:刑事法律实务

作者:邓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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