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
如果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案件名称:王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案((2021)鲁刑再4号)
一、案件事实
王超以自有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其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起初王超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其到郭某开办的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陆续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2396828元的运输发票,路路通公司根据开出的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向沂源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王超向该公司按4.6%交纳开票费。
王超后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
二、法院观点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
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
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本案中,王超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
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不能证实王超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其次,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如前所述,被告人王超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
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超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最后,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王超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应受到行政处罚。
裁判要旨: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如果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案件名称:王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案((2021)鲁刑再4号) 一、案件事实王超以自有货车经营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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