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2民初85号
原告:李XX(身份证号: 6XXXXXX7),住西宁市XX区XXX路XX号XX号楼XX室。
委托代理人:李惠,青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系原告女儿。
被告:青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XX(身份证号:6XXXXX5)。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柳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胡海波,青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青海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XX、中国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赵XX,被告青海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杨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交通费4037元、护理费253684元、营养费22250元、伤残赔偿金28095元、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3360元,以上共计370123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所需的各项费用及鉴定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4.家政服务合同两份、收据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出院后,实际发生了陪护行为,且因陪护造成1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保险公司对家政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本院对家政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院后发生陪护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 1.原告
因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多等级伤残; 2.原告在司法鉴定结论做出并生效,即2018年3月13日之后,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性,护理需求的人数为一人,期限为不确定护理期限,即原告在生前均有护理需求; 3.原告在2018年3月13日之后,仍需180天的营养期及24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XX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超出了鉴定申请范围,故对认定的伤残等级也持有异议;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多次通知,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其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护理费收据9份,意在证明: 1.原告自2017年7月25日出院后至2018年3月13日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前的231天中,有202天是由家政公司推荐的保姆进行陪护,剩余的29天由家人进行陪护; 2.原告支付陪护人员护理费用共计2673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存在陪护事实,上述陪护费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陪护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故原告出院后发生陪护行为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定额发票174份、接送费用收据5份、机票订单及登机牌各一份、火车票(2017年8月2日)一份、证人汪XX的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的往来费用共计403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X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子女及亲属的探望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杨XX对五份接送费用收据持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无收款人签字,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被告XX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是伤者治疗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赵X1的机票及火车票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且接送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因接送费收据与汪XX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
因原告主张的赵X1往返西宁与苏州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
偿范围,被告XXXX公司及被告XX保险公司的此项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
实如下:
2017年6月21日,被告杨XX驾驶青ABK215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XX路“XX家属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23号楼前时,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原告李XX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4天。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东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
青ABK215号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被告XX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000000元。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3151.29元,已由被告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医疗费中含被告XX保险公司赔付的83208.03元及被告杨军红垫付的19943.26元。
除上述认证过程中已经确认的争议事实外,本案另外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如下方式确定: 1.医疗费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鉴定费336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无异议,故对上述费用,应予赔偿;2.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停车费共计1000元,因原告伤后住院34天,根据其伤情,原告此项主张合理,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接送费共计950元,因汪明林的证人证言与接送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接送费用发生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病历及门诊收费发票所载日期一致,可以证实接送费用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儿子赵X1往返于西宁与苏州的交通费共计1631元,因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青警院司签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损伤治疗及康复期内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专人护理。
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510元/月x12个月x5年(2017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x护理依赖系数80%-216480元;4.营养费: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应计算为: 50元/日x180日=9000元; 5.伤残赔偿金: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8095元,
其计算合理,应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两处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需2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前述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因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为原告所居住小区,原告对事故毫无过错,且该事故造成原告今后无法站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应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合理,可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应酌情调整为10000元为宜。
上述损失共计297282元。
综上,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东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杨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就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交通费1950元、护理费21648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8095 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93922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青海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2元,减半收取3426元,鉴定费3360元,
由被告杨XX承担。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梅君
2018年5月14日
书记员:韩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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