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涛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单玉成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刘涛的行为构成受贿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大,与司法机关查处的同类案件相比情节较轻。
1、刘涛所受贿赂主要是有关单位及个人多年以来的借节日探望为由给予的财物,且其从无索贿的情况,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公诉机关指控刘涛在市科技局担任副局长职务多年以来,共计收受他人财物85100元。但收受前述财物并无刘涛主动索取的情况,且主要是有关单位和个人以节日探望为借口给予的礼品、礼金,每次数额均不大。
辩护人据此认为,刘涛收受财物多少掺有一定人情色彩,且与其法律意识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强有关,与典型的进行钱权交易的受贿情况有一定的区别,体现出被告人刘涛的主观贪利性不强,较之积极追逐利益而故意践踏法律的受贿情况主观恶性较小。
2、刘涛并无为他人谋取非法或者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其行为的危害相对不大。
刘涛庭审中自愿认罪,但也提出自己的职权与相关单位的科技项目评审关联性不大,更不存在弄虚作假,违反工作原则为他人提供帮助的情况。
事实上公诉机关亦未指控刘涛存在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也更未因科技项目评审而造成其他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表明刘涛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
3、在司法机关查处的同类案件中,刘涛的犯罪情节较轻。
受贿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犯罪数额虽是该罪的重要情节,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评价此类犯罪情节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尽管刘涛的受贿数额为81000元,但其受贿主要是多年来节日期间收受的小额财物所累积,且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充分体现出其主观恶性不强、客观危害不大,在司法机关所打击的同类案件中属于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刘涛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应当属于自首,依法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刘涛最迟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10日便先后以自书材料的方式,全面供述了公诉机关本案所指控的11起犯罪。
而起诉书则载明,检察机关至2009年12月5日才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刘涛立案侦查,表明被告人刘涛是在司法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之前供述其犯罪事实,辩护人据此认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所规定的成立自首的条件。
虽然检察机关立案前对刘涛进行过双规,但因刘涛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非纪委调查前所掌握的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的规定,不影响刘涛自首情节的成立。
三、被告人刘涛还具有主动退赃、自愿认罪等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刘涛主动向纪委退赃十余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而刘涛在本案中共计退还违法、违纪款项十余万元,缓解了其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2、刘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罪不仅明确表示认罪,且表现了较为诚恳的悔罪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的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根据刘涛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一贯表现,辩护人认为其属于刑事政策中应当从宽处理的对象,符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
首先,由于刘涛在本案中不仅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在本年十月一日后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虽然未对受贿罪的量刑作出具体规定,但其总则部分对于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可以减轻基准刑比例的相关规定可供本案参照。
根据前述《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刘涛所具备的自首、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最多可以使其基准刑减少70%,其宣告刑完全可以确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其次,从纪委向其了解情况直到法庭审理,刘涛均体现出较诚恳的悔罪、悔过态度,全面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均能够表明其确实已经悔改。
又基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且刘涛已经步入老年,明显不再具有再犯可能,对其适用缓刑也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的规定,刘涛的情形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第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关于:“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
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鉴于刘涛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本案中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明显属于现行刑事政策中应当予以从宽处理的对象,对其适用缓刑可以充分体现法律的教育功能及特殊和一般犯罪预防的法律效果,更加有利于正确实现刑罚的目的。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根据刘涛犯罪情节较轻,兼具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因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而不具有再犯可能的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全面实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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